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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凤纪莹因与韩土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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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23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凤纪莹。

法定代理人翁德寿。

委托代理人翁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土生。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

上诉人翁凤纪莹因与被上诉人韩土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上诉人翁凤纪莹的法定代理人翁德寿及委托代理人翁继,被上诉人韩土生及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7时许,翁凤纪莹在北雀路67号柳化游泳池旁的草地上与自家饲养的小狗玩,韩土生饲养的20多斤重的大公黄狗冲上来厮咬小狗。翁凤纪莹见状急忙拉走小狗,但大公黄狗突然扑向翁凤纪莹,将翁凤纪莹咬伤。翁凤纪莹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为此,翁凤纪莹的父亲支付了医疗费1150.60元。同时,翁凤纪莹的父亲翁德寿拔打110报警,经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调处,韩土生认可了其狗咬人的事实,同意承担翁凤纪莹被狗咬的医疗费用,并当场支付500元给翁德寿。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饲养的大黄狗咬伤原告,但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0.6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500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5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整容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父母亲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土生应向原告翁凤纪莹赔偿650.6元。二、驳回原告翁凤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德寿负担232元,被告韩土生负担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翁凤纪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收取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柳州市中医院的《证明》,而这份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在法庭上质证就采信,这一做法是违反我国《民诉法》的,极可能会造成实体判决错误。此外,被上诉人提交这份证据也已超过法定举证时限,是无效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在实体判决上也存在错误。1、上诉人父母亲的误工费是客观的支出,但一审法院竟然一分钱都不支持。本来上诉人是在幼儿园上课的,但被被告的狗咬伤后,没法去幼儿园上课,还要去医院打针和伤口换药,作为父母亲,不可能不耽误做工,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这项请求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是一个只有6岁的小女孩,被大狗扑上来咬对右上臂,鲜血淋漓,尔后该伤口又发生瘢痕增生成三个突起的疤痕,这些对上诉人的精神是造成很大的刺激的,这段时间晚上上睡觉经常做恶梦吓醒。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不支持这一请求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被上诉人韩土生辩称,上诉人不是被被上诉人的狗咬的,当时被上诉人是出于同情才支付了500元,虽然我方不上诉,但这是因为我方不想纠缠。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自己的狗咬伤上诉人不是事实,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而造成伤害;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父母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被被上诉人所饲养的黄狗咬伤并被送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也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已向上诉人赔偿500元医疗费的行为相矛盾,所以本院对被上诉人对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一名未满六岁的小女孩,被被上诉人所饲养的黄狗咬伤并被送医院治疗,因此所受到的身心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其父母为了照顾受伤的上诉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也是真实存在的,所以被上诉人除了应赔偿上诉人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依法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上诉人父母的误工费;因为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其父母的误工损失证据,所以本院根据其父母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元,并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后果及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柳州市中医院的《证明》形成的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被上诉人作为自己一方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并无不当,是否能作为定庭的依据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而且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证据,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项目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韩土生应向翁凤纪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元;

三、驳回翁凤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翁凤纪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翁凤纪莹已预交),合计人民币482元,由韩土生负担58元,翁凤纪莹负担42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智
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
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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