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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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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书、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雪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余某某系同一小区居民。2010年11月2日早上8点左右,余某某遛狗时遇到邻居奚金生,两人聊天,这时袁某某牵着两条中型犬也在遛狗,袁某某、余某某的狗发现后互吠,袁某某两条狗挣脱绳子冲向余某某的狗,双方的狗相碰,余某某拉着自己的狗躲避,后因避让不及摔倒在地。余某某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腔积血、左膝软组织肿胀。余某某当即被新华医院收治行手术治疗,至11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转控江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12月7日出院。为治疗,余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184.89元,其中余某某在新华医院住院期间(11月9日至15日),余某某转特需病房治疗,住院费和特需护理费均按照每天300元计算5.5天,分别计算为1650元;余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60元。余某某伤后的交通费为33元。余某某伤后花费284元购买了助行器、花费315元安装了腿部固定支架、花费66.10元购买了便壶、花费6元购买了床垫。审理中,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腔积液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30元,由余某某预付。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曾经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袁某某先行承担已发生医疗费的一半,为此,袁某某支付给了余某某19,000元。为诉讼,余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各自遛狗过程中,双方的狗相互吠叫,造成袁某某两条狗脱绳冲向余某某的狗,余某某为避免狗互相撕咬,拉狗避让过程中受伤。对于起因,余某某狗的吠叫也一定程度激发了袁某某的狗的野性,发生袁某某狗冲向原告狗的攻击行为,但在此过程中,袁某某未能控制住自己的两条狗,发生脱绳的事实,直接造成自己的狗冲向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综合事发的起因和结果,可以适当减轻袁某某责任。虽然双方在事发后曾经达成赔偿的意向,但由于之后袁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造成余某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余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袁某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余某某返还垫付款,可以认定双方对原协议的一致否定,故本案根据实际确定由袁某某对余某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余某某在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有转控江医院康复治疗的医嘱,故对余某某在新华医院和控江医院的治疗视为合理治疗;但根据庭审查明其中余某某在2010年11月9日至15日在新华医院住院期间,系其家属主观要求转特需病房治疗,产生了相关的特需病房住院费、特需护理费、特需诊查费,该费用扣除合理需要后应由余某某自行承担,具体数额参照之前余某某住院时发生的护理费每天12元、诊查费按照每天10元、床位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各计算5.5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余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3,865.89元。余某某伤后购买的助行器、固定支架、便壶、床垫均系住院、治疗和助行所需,法院确定为合理费用,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71.10元。余某某的一、二期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余某某的一、二期营养费根据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余某某伤后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其已经发生的实际住院36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后果和袁某某责任,酌情确定为3,500元。余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凭据认定。至于余某某后续治疗费,由于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袁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19,000元可在赔偿时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706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44元;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四、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五、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元;六、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3元;七、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八、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70元;九、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某某的狗系无证豢养,双方当事人的狗发生相互撕咬,余某某担心自己的狗受伤、吃亏,为拯救自己的狗而采取了不当的躲避行为导致自己摔跤受伤,自己的狗并非直接碰撞到余某某,因此不应当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袁某某在本案中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余某某在受伤后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病历卡上没有医生的手书,仅有盖章内容,对该病历的真伪存有异议。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其确实没有养狗证,但是事发时,是袁某某的狗向自己的狗冲过来,其来不及反应便摔倒在地,本案系因袁某某对自己的狗管束不力造成,余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病历是医院方书写,其并无权干涉,且病历和相关的住院记录等证据也能够对应。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应当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方能得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案当中,袁某某称余某某是在躲避、救护自己的狗的过程中自行摔倒,但显然,若不是袁某某对自己的狗未能有效约束,导致其豢养的狗对余某某的狗产生攻击行为,余某某亦不会有躲避行为,进而发生摔倒的情况,同时,余某某作为狗主人,在自己的狗遭到可能攻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躲避、救助的动作,也是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能够做出的正常反应,该一系列行为并非是与其年龄、身体状况不相符的举动。故本院可以确认,袁某某的狗的攻击行为与余某某的摔倒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袁某某未能有效约束自己的宠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各自所养宠物之间存有矛盾,余某某不具有养狗许可,亦未能较好的管束自己的宠物,导致与袁某某的宠物发生撕咬,客观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自身亦有相当过错,故原审认定余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余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因余某某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书等证据,该些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余某某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袁某某提出余某某病历真伪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余某某各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91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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