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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宣梅诉被告龙启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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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4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宣梅。

委托代理人周金菊。

被告龙启大。

原告林宣梅诉被告龙启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启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宣梅诉称:原、被告均系巴东县清太坪镇白鸠坪村二组村民。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同组村民谭某某在被告龙启大家附近打猪草,在途径被告家门时,被被告放养的狗咬伤左小腿。伤后原告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村组干部、清太坪镇司法所干部主持调解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50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2799.50元。

原告林宣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5日白鸠坪村村组干部组织双方调解的调解记录一份,谭文友、兰正香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白鸠坪村二组村民谭某某、谭某某及该村村委会干部向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林宣梅被被告龙启大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且被告龙启大对其饲养的狗没有采取任何约束措施。

第二组证据: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及该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林宣梅受伤之后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67.69元。

被告龙启大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林宣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林宣梅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宣梅与被告龙启大同系巴东县清太坪镇白鸠坪村二组村民。2011年4月8日,原告林宣梅在被告龙启大家附近打猪草,在返回途中经过被告龙启大家门前时,被被告龙启大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伤后,原告林宣梅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68.69元。原告林宣梅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某某护理11天。因被告龙启大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林宣梅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原告林宣梅与护理人员田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方可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宣梅被被告龙启大所饲养的狗咬伤,且被告龙启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龙启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林宣梅的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龙启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林宣梅伤后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女儿田某某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1568.69元。依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林宣梅的误工费应为649.74元(46.41元/天×14天),护理费应为649.74元(46.41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宣梅主张其医疗费为1567.50元,误工费为506元,护理费为506元,同时主张按11天共计220元(20元/天×11天)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林宣梅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各项费用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林宣梅的医疗费为1567.50元,误工费为506元,护理费为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共计27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启大赔偿原告林宣梅医疗费1567.50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等共计2799.50元,限被告龙启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启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林
二o一二年 五月 二日
书记员: 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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