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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咸学、刘社英因与肖红平、吴路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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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郴民一终字第7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咸学,男,1967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社英,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祥金,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平,男,1985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路英,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咸学、刘社英因与被上诉人肖红平、吴路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咸学、刘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黄祥金,被上诉人肖红平、吴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红平与吴路英系夫妻,肖湘(2007年4月7日生)系肖红平、吴路英的女儿。朱咸学与刘社英系夫妻,朱咸学系当地屠夫。肖炳林系肖红平的父亲,肖红艳系肖红平的堂妹,肖秦康(小名康康)系肖红平的侄儿。上述人员均为桂阳县仁义镇刘方村元里组同村村民,朱咸学与刘社英、肖炳林家系前后相邻的邻居。肖红平与吴路英在桂阳县城务工,肖湘(小名湘湘)由肖红平父母照管。朱咸学、刘社英家从2011年5月饲养了两条狗,一条为黄色,一条为乌黄色。两条狗均于2011年8月11日被朱咸学处置了。

2011年8月11日下午18时许,肖湘与曹浩然、肖秦康、朱咸学、刘社英的小儿子(小名杰杰)在朱咸学家门口玩耍,朱咸学与刘社英在屋内选烤烟叶。当曹浩然、肖秦康与杰杰准备离开时,肖秦康看到肖湘被朱咸学、刘社英家的小黄狗咬伤了脚,并哭喊起来。朱咸学听到哭喊声,从屋内出来将肖湘抱放到家门口的案板上。肖炳林也闻声赶到,并询问肖湘是否被狗咬到,肖湘回答没有。随后肖炳林看到朱咸学将其家的黄狗处置了,便带肖湘回家了。当晚,肖秦康告诉肖红艳,肖湘被狗咬到了,肖湘回答是被狗咬到了,还给肖红艳看了伤,随后肖红艳打电话告诉吴路英其女儿肖湘被狗咬伤。肖红平与吴路英从桂阳赶回家里带肖湘去村卫生室打狂犬疫苗。因村卫生室没有狂犬疫苗,肖红平与吴路英又带着肖湘前往仁义镇卫生院,途中遇到朱咸学、刘社英,便问朱咸学、刘社英,肖湘是否被狗咬到。朱咸学、刘社英讲没有看到肖湘被狗咬到,让他们自己去问肖湘,肖湘回答没有被狗咬到。肖红平与吴路英因此没有再带肖湘去打狂犬疫苗了。2011年9月17日,肖湘无故发烧发热。2011年9月19日,肖湘病情加重,肖红平与吴路英带肖湘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狂犬病、肠梗阻、急性胃肠炎、疱诊性咽颊炎,花医疗费493.5元。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后,肖红平与吴路英仍抱着一线希望将肖湘转入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医生雷群明直接将诊断经过及诊断结果写在了空白的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诊断为狂犬病,不久肖湘死亡。肖湘死亡后在桂阳县殡仪馆火化,花火化费1540元。2011年11月下旬,肖红平找到雷群明要求其出具一份肖湘属于狂犬病的证明,因肖湘没有住院,雷群明记得肖湘从医院离开时家属没有把病历拿走,就给他补写了份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并应肖红平的要求加盖了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过了几天,雷群明应肖红平的要求出具了肖湘死亡医院证明书。后肖红平、吴路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朱咸学、刘社英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损失合计143,42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朱咸学、刘社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肖湘是否被朱咸学、刘社英家的狗咬伤;二、肖湘是否因狂犬病死亡。事发当日,肖湘与三个同伴在朱咸学、刘社英家门口玩时,证人肖秦康、曹浩然看到朱咸学、刘社英家的两只狗也在家门口,证明朱咸学、刘社英家的狗有致伤肖湘的可能。随后肖秦康看到朱咸学、刘社英家的小黄狗咬了肖湘。肖湘哭闹时,朱咸学听到肖湘的哭喊声从屋内走到屋外将其抱到案板上。事发当晚,肖秦康将看到肖湘被狗咬到一事告知肖红艳。事发次日,肖红艳又转告了吴路英,肖红平与吴路英带肖湘准备去打狂犬疫苗。虽然肖湘两次回答没有被狗咬到,一次回答被狗咬到了,但因其年仅4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尚不能确定自己是否被狗咬到,不能依据肖湘自己的判断确定肖湘是否被狗咬到。肖红平、吴路英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肖湘系被朱咸学、刘社英饲养的狗所伤。故对朱咸学、刘社英认为肖红平、吴路英没有证据证明肖湘被其家的小黄狗咬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其次,桂阳县人民医院与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均确诊肖湘患有狂犬病,且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肖湘系狂犬病致呼吸心跳麻痹致死,故肖红平、吴路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肖湘死于狂犬病。朱咸学、刘社英主张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死亡证明只能盖医院公章,不能盖门诊章属于伪造证据,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4条的规定。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4条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医生雷群明因肖湘病情危重,直接将诊断经过及诊断结果写在了空白的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已及时完成了病历记录。故对朱咸学、刘社英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肖湘系被朱咸学、刘社英饲养的狗所伤,而死于狂犬病,因此朱咸学、刘社英作为致伤肖湘狗的饲养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肖红平、吴路英在事发后,没有仔细查看肖湘的伤口,且在不能完全排除肖湘未被狗咬伤的情况下,没有带肖湘去打狂犬疫苗的行为,属未尽到监护责任,疏忽大意,故肖红平、吴路英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朱咸学、刘社英承担40%的责任,肖红平、吴路英承担60%的责任。肖红平、吴路英主张火化费1510元,因火化费属于安葬范围内,不另行计算,故肖红平、吴路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肖红平、吴路英主张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肖红平、吴路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肖红平、吴路英的具体赔偿标准为:一、医疗费493.5元;二、丧葬费14,640元[29,280元/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三、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7,573.5元。由朱咸学、刘社英赔偿40%为71,029.4元,肖红平、吴路英自己承担60%,为106,544.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朱咸学、刘社英赔偿原告肖红平、吴路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1,02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红平、吴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由原告肖红平、吴路英负担794.5元,由被告朱咸学、刘社英负担790元。

朱咸学、刘社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肖湘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但对于肖湘被狗咬到的部位,几位关键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二、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没有对肖湘死亡作任何死亡记录,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加盖的并非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行政公章而是门诊公章,肖湘死亡也未进行尸检,肖湘死亡前患有急性胃肠炎、狂犬病、肠梗阻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偏听偏信认定肖湘死于狂犬病的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为“肖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不能确定自己是否被狗咬到”有悖于常理,事发时现场有两条狗,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是哪一条狗咬伤了肖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肖红平、吴路英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红平、吴路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肖湘是否死于狂犬病的问题;二、对于肖湘的死亡朱咸学、刘社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肖湘是否死亡狂犬病的问题。

肖红平、吴路英在原审中提供了桂阳县人民医院儿科出院证明书、药费收据、病危通知书、急诊留观病历本,证实2011年9月19日,肖湘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断为狂犬病、肠梗阻、急性胃肠炎、疱诊性咽颊炎,桂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要求转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下达了病危通知书;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肖湘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将诊断结果直接写在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诊断结果仍为狂犬病,肖湘于当天死亡。肖红平、吴路英对于肖湘因狂犬病死亡已进行了充分举证。上诉人朱咸学、刘社英上诉提出,肖湘的死亡医院证明书上未加盖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行政公章、未对肖湘进行尸检。但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对肖湘进行尸检的尸检报告单只能是作为肖湘死于狂犬病的充分而非必要证据,该两项证据的缺失或者瑕疵并不能推翻肖湘死于狂犬病的事实。故上诉人朱咸学、吴路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肖湘的死亡朱咸学、刘社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肖红平、吴路英在民事起诉状中只是简单陈述肖湘被狗咬伤左脚,证人肖红艳作证只是看到肖湘脚有伤,并不记得肖湘是哪一只脚有伤;肖丙林作证也只是稍微看了一下,并没有留心,所以并不确定肖湘哪一只脚有伤;证人肖秦康在场且亲眼看到朱咸学家的小黄狗咬到肖湘的右腿。肖湘因被狗咬伤,其监护人肖红平、吴路英正是因为在知道肖湘有可能被狗咬伤的情况下,仍麻痹大意,没有仔细查看肖湘的伤情,未及时带肖湘注射狂犬疫苗才导致肖湘最终死于狂犬病。可见肖红平、吴路英、肖红艳、肖丙林对于肖湘被狗咬伤的具体部位并不十分清楚。而肖秦康是肖湘被狗咬伤时的在场人,且事发时肖秦康已年满八岁,完全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肖秦康的证人证言并无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肖秦康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事发时,肖湘年仅四岁,并不能判断被狗咬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故未将实情告知其父母亦属正常,原审法院对肖湘的陈述未予采信,亦无不当。肖红平、吴路英的陈述、肖丙林、肖红艳的证人证言与肖秦康的证人证言虽在细节方面略有不同,但是对于肖湘被朱咸学、刘社英家黄色小狗咬伤这一事实上并无矛盾。上诉人朱咸学、刘社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朱咸学、刘社英家饲养的黄色狗咬伤肖湘,肖湘的监护人在得知肖湘可能被狗咬伤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肖湘的伤情,及时带肖湘注射狂犬疫苗,导致肖湘的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朱咸学、刘社英承担肖湘死亡责任的40%,肖湘监护人肖红平、吴路英承担6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朱咸学、刘社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代理审判员: 杨利平
二○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代理书记员: 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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