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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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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上诉人万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李某,被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0时左右,万某、龚某各自带着自己的狗在青浦区徐泾镇西郊华城小区河边遛狗,两狗相遇,龚某家的狗挣脱绳索,与万某家的狗打架并将万某家的狗咬伤。

原审法院还查明,万某于2011年7月10日为自己的狗办理了养犬证。龚某于2011年6月28日为自己的狗办理养犬证,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免疫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某与龚某在遛狗时均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导致两狗打架造成万某的狗受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双方对万某的狗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0元,系治疗万某的狗的伤势的合理费用,万某已提供相关凭证,龚某认为费用不真实、不合理,但未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法院确认万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龚某应赔偿万某1,27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1,27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某的狗一直有养狗许可证的,只是区域不同而已。龚某因系犬绳脱落,导致龚某的狗与自己的狗发生冲突,致伤自己及自己饲养的狗,龚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改判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龚某则表示服从原判,并辩称,承认自己的狗伤了万某的狗,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万某治疗所花费用有异议;同时对万某养狗证的时间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万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2011年6月申办了狗证。

本院认为,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饲养的狗因故发生撕咬而致人、犬受伤,这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情节。就本次纠纷而言,龚某饲养的狗绳索脱落,造成双方当事人饲养的狗相互撕咬,因此,从这一事实看,龚某作为饲养动物的责任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万某的陈述看,其于2011年6月申请办理养狗许可证,同年7月10日才办出证件,在当时证照不齐;即使如其所称有农村养狗证,该狗是否适合事发地饲养存疑。故其上诉要求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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