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万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上诉人万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李某,被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0时左右,万某、龚某各自带着自己的狗在青浦区徐泾镇西郊华城小区河边遛狗,两狗相遇,龚某家的狗挣脱绳索,与万某家的狗进行撕咬。

原审法院又查明,万某于2011年7月10日为自己的哈士奇狗办理养犬证。龚某于2011年6月28日为自己的苏格兰牧羊犬办理养犬证,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免疫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万某提供的就诊记录,本案系因万某、龚某两家的狗发生撕咬导致万某受伤的盖然性较高,龚某认为万某并非被龚某家的狗咬伤,但对此提供的律师对接诊医生所作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法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龚某另提供的物业管理处证明对事件发生过程亦无描述,故对龚某认为万某并未在两狗撕咬过程中受伤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某未取得养犬证即在小区内遛狗且两狗撕咬过程中主动上前推龚某的狗,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龚某应对万某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万某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6.90元,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万某未提供事发时的劳动合同、事发前的工资发放凭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病假单,法院酌情确认万某误工损失为1,0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四、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万某伤势明显轻微,对万某精神未造成严重损害,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系万某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酌情确认为1,6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医疗费773.50元;二、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误工费800元;三、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交通费160元;四、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营养费160元;五、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律师代理费1,600元;六、万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某的狗一直有养狗许可证的,只是区域不同而已。龚某因系犬绳脱落,导致龚某的狗与自己的狗发生冲突,致伤自己及自己饲养的狗,龚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改判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龚某则表示服从原判,并辩称,承认自己的狗伤了万某的狗,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万某治疗所花费用有异议;同时对万某养狗证的时间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万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2011年6月申办了狗证。

本院认为,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饲养的狗因故发生撕咬而致人、犬受伤,这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情节。就本次纠纷而言,龚某饲养的狗绳索脱落,造成双方当事人饲养的犬相互撕咬,因此,从这一事实看,龚某作为饲养动物的责任人在本次事件中责任较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一切责任均应由龚某承担。根据万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其自称,当两条狗发生撕咬后,其上前用手推对方的狗,致使自己的手臂也被咬。从这一陈述看,其在本次事件的处置过程中也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龚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某要求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