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何××诉被告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道法民初字第4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何××,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11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柑子园乡××村7组。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又名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65080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横岭瑶族乡××村3组。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理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11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查看花生地时,被告屋内拴住的一条狼狗突然挣断栓绳,将原告右手和左腿咬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并神经断裂,左腿皮肤裂伤的后果。因伤势严重,且被告不在家,就直接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妻子向110报警,后由万家庄派出所找到被告。被告于次日专程去永州市中医院看望原告并预付1,600元治疗费。但以后被告拒绝给付治疗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973.42元。

被告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发生地是被告屋外的狼狗挣脱缰绳,这不符合事实。被告的狗的缰绳没断。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住证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居住在县城;3、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048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5、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车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车费;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8、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9、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周××有子女四人及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10、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

经被告唐××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是2007年建在县城,并没有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个孤证,只能证明原告偶尔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为涉及到经常居住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大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辖区人口负责管理,对人员居住情况熟悉,因此,对社区出具的证明的公信力较强,可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承包了一个单位的围墙建筑,不能证明原告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更不能以偏概全,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狗一直关在屋里,没有放在外面;2、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拴狗的钢筋很大,不可能断;3、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狗在事发当天晚上拴在那里;4、照片2张,拟证明狗有铁链拴着;5、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110报警时,是晚上8时15分,是去做事时被狗咬伤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咬的;6、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狗是锁在那里的。

经原告何××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不能证明事发时狗被拴着;对证据3,认为是假证,如果当时报警后,狗还是被拴着的,唐××就应该叫证人证明,不必要几个月后才作出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出事时狗被拴着;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被狗咬后在菜地里报警,不能篡改报警记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只能证明被告的狗是被圈养的,不能证明事发时是否挣断了链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下午8时许,原告何××到被告唐××屋后的田地里查看农作物时,被告屋内拴住的一条狼狗窜出,将原告右手和左腿咬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皮肤裂伤并神经断裂,左腿皮肤裂伤的后果。因伤势严重,且被告不在家,原告就直接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的妻子向110报警。当晚,被告的妹妹唐××知道情况以后,又及时通知被告回家查看情况。2011年5月9日及原告住院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和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195.2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6,144.87元。被告于次日专程去永州市中医院看望原告并预付1,600元治疗费。2011年5月2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048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泽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1年9月6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何××因咬合伤致十级伤残。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大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何××反映情况后,派人到事发地查看,并组织了两次调解,但均没有调解成功。原告的伤残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而不是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案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评定,在庭审中,已经告知被告,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法庭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实验,制作了现场图,结果显示,离被告房屋后门50米之内,只要是被告饲养的狗能够感觉人存在附近,便带着链条主动窜出来,尽力拉动链条,在它能够自由活动的范围进行攻击。

原告何××因受伤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8,340.07元;2、误工费:住院7天,按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共计305元(15,922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应为305元(15,922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应为84元(12元/人?天×7天);5、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6、鉴定费: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1,3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多次往返永州市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643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十级伤残计算,应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81岁,只补偿5年;因其共有4个儿女,原告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为502元(4,021元/年×5年×10%÷4人);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何××是否为被告唐××饲养的狗所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一、原告陈述事发当时,没有人在现场,但被告提供了唯一在场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经法庭传唤到庭询问,证人的证词与询问时的回答完全不一致,证人在询问时承认只听到有两条狗叫,并没有看到被告饲养的狗被拴在房子的后门,也没有看见链条是否断裂的情况,而且,通过对周围的环境分析可知,被告的房屋后面,基本上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安静的开阔地,外来人畜必须绕道很远才能到达,如果有另外一条外来狗与被告饲养的狗同时在对叫,那么被告饲养的这条能够窜出后门攻击性极强的狗,必然会占据主场优势,出来应战,不可能只躲在屋里,看不到身影。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拴着,没有断链条的证言不可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唐××证明,在事发当晚就通知被告回家,并一同查看了现场,应该非常清楚原告是否为自己饲养的狗所伤。既然当时已经认定不是自己的狗伤害原告,被告第二天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就应该讲清楚,而不是替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认可侵权行为发生,并主动承担赔偿义务的行为;三、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大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和驻社区警务室干警在诉前多次找双方调解过,虽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均没有否认原告是被自己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以上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已经在县城居住多年,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是城镇居民,实际上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23,299元;已经支付的1,6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何××承担625元,被告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理智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兰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