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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诉被告沈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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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5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石xx,女,195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室。

原告石xx诉被告沈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外出购菜,至三林苑小区北门处,正好遇到被告夫妇遛狗,狗未束以犬链,被告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冲向原告狂叫,原告受到惊吓,当即后退摔倒在地。被告遂送原告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居委会的主持下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不愿意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2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木棚280元,护理垫27.40元,查询费4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事发时被告一人出门买菜,风很大,经过三林苑小区北门时,被告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上去询问原告,原告说有一条狗经过,被吓到后摔倒在地,现在臀部疼。小区内有很多流浪狗,但被告家并不养狗,也没有带狗出门,当时根本没有看到狗,所以是原告告错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外出购菜行至三林苑小区北门处时,因受到被告沈xx所饲养的宠物狗的惊吓,当即后退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后至医院进行了医治,经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故涉诉。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xx因故摔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动物饲养者,携犬进入公共场合应当束以犬链及其他安全措施,由于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而且没有看到原告请护工护理,所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谈话记录、户口簿、监控录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城乡饲养动物,在公共场合时应依相关规定要束以犬链,采取防止脱逃措施。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及事发后原、被告在居委会调解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原告受惊吓倒地骨折与被告作为饲养人的管理失职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明自身没有侵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医治势必产生交通费,但鉴于原告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木棚及护理垫的费用,因原告之该支出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信息费,因此费用系因本次诉讼而产生,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人民币4,323.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9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石xx木棚费人民币280元、护理垫费人民币27.40元、查询费人民币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0.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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