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
委托代理人舒立新,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公园。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和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到石门县夹山公园夹山寺居委会3组去捕黄鳝,上午12点多钟左右骑摩托车途经被告付某家门前时,被告家一只麻黄色大狼狗(一直没圈养)突然扑过来,咬住原告右前臂不放,原告被此只狗一直咬拉着,原告摔栽倒在被告屋前四米高的高坎下,狗咬拉着原告也同时下了坎,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血流不止,后被付泽运及兄弟抬到夹山诊所做了简单处理。下午2点,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将其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自己的女婿刘凡友到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处理此事。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诊断:原告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裂伤,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前臂咬伤等。2011年9月13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原告及其女婿多次要求二都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直到2011年7月,被告拒不露面,对原告所有损失分文未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 488元,医疗费30 976.3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456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81 676.30元。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周,陪护1人6周的事实;
2、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石门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30629.3元的事实;
4、石门县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注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打狂犬疫苗347元的事实;
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6、陶章俊、刘可海、付泽运、伍千理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案发时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以及送到诊所时情况的事实;
7、杨水英、易绍辉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的身份,付某即是证据6证言中的付春生、春生吧的事实;
8、相关的委托资料及户籍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起诉之前委托司法所进行处理的事实;
9、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原告马某被狗咬伤及原告的女婿刘凡友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调查处理的事实;
10、衬衣一件,拟证明原告当时是被狗咬伤的,衣服已经撕烂了的事实。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马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龚平香的证明和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白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骑车太快,冲下堤坡,且被告救人及龚平香与龚单香系同一人的事实;
2、陶章俊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陶章俊在原告提交的证言中是根据别人讲的记载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陶章俊、付泽运进行了调查,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以及送到诊所时治疗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右前臂咬伤,与本案无关,鉴定的依据是石门县中医院的门诊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基本情况与起诉状上的基本情况不同,且与石门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卧床不起的记载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交费票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不能证明交费,同时因为没有证明,对鉴定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陶章俊不是目击证人,医生对原告所受伤不是根据自己的医学常识,而是听过送来的人讲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狗咬伤的事实。对刘可海的证言,证明事实有待确认。对付泽运的证言,付泽运不是目击证人,仅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对证明的事实没有亲眼看到。对伍千理的证言,伍千理在夹山水库是看不到案发地点的,是假证;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凭委托书向外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对李辉明的委托书,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公章,报案机关应该有表格,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认为从衣服的损害程度来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咬住肘部,也不能证实是被告的狗撕坏的,恰恰印证了龚平香的说法。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前臂的伤没办法说明,而且对事发经过只看到后部分,对前部分没有看到;白洋村赶场对经过原告处有异议,龚平香无客观理由未出庭作证,且龚平香是别人代写的证明,证据有瑕疵;对证据2,原告认为陶章俊只是乡镇医生,其水平不高。对本院对陶章俊、付泽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陶章俊的自书证言对原告是否是狗咬伤不能确认,前后矛盾;付泽运没有看到原告马某摔下去的过程。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受伤后确实进行了鉴定,发票已丢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对陶章俊、付泽运的调查内容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对陶章俊、付泽运的调查笔录,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日,原告马某骑摩托车到石门县夹山公园夹山寺居委会,当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经被告付某家门前时,被被告付某饲养的一只狼狗咬住其右前臂不放,原告被狗咬拉着摔倒在被告屋前的坎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付泽运及其他人送到石门县夹山镇中心卫生院夹山诊所做了简单治疗,下午原告马某被送到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原告马某委托自己的女婿刘凡友到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处理此事未果。2010年9月13日,原告马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马某的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裂伤、头皮裂伤、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腰5椎滑脱(I度)、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咬伤,除咬伤外,其余损伤高空坠落可以形成,已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12周,陪护1人6周。原告马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30 876.30元(不含石门县医疗保险处已报销的 100 元)、误工费4129.50元(1376.50元×3个月)、护理费 2064.75元(1376.50元×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38天)、营养费456元(12元×38天)、残疾赔偿金22 488元(5622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 97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骑摩托车倒下坎受伤致残是否为被告付某饲养的狼狗咬住后导致的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从陶章俊、刘可海、付泽运、伍千理等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占优,可以认定原告马某骑摩托车是被被告付某饲养的狼狗咬住后倒下坎受伤致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被告付某作为狼狗的饲养人,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马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向有关部门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某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损失:医疗费30 876.30元、误工费4129.50元、护理费 20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456元、残疾赔偿金22 48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 970.55元,由被告付某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杨伟 |
人民陪审员: | 陈祜教 |
人民陪审员: | 陈泓 |
二○一二年 六月 七日 | |
书记员: | 覃自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