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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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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系涉案牧羊犬的犬主。2011年8月5日,吴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于8月4日6时许牵着自家所养的牧羊犬在本市淞南九村xxx号门口附近时,碰到张某某也牵了一条宠物狗,当牧羊犬看到宠物狗后就冲了过去,张某某被吓了一跳,就摔倒了。事发当日,张某某被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5天,此后为治疗病情多次至该院复诊治疗,在此期间扣除膳食费,张某某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33.37元。另为治疗病情,张某某购买拐杖支付160元。事发后,吴某某已垫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陪护费4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张某某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05-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2011年11月,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赔偿医药费25,5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陪护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吴甲就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陈述,其于事发当日确未牵狗绳,也没有看到张某某是如何摔倒的,是张某某诉说她摔倒是因为被牧羊犬吓了一跳所致,但事后在场的其他人告知其张某某摔倒和牧羊犬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作为牧羊犬的实际管理人,在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或犬绳,让牧羊犬自由活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的养犬管理规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另根据吴某某在事发后向警方所作的陈述,张某某摔倒系因其所携的牧羊犬所致,故吴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吴甲作为牧羊犬的饲养人,应当对吴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某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总金额为25,233.37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53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3、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3,200元、鉴定费1,930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吴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确定为63,6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伤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吴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张某某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6、代理费,确系张某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吴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吴某某于事发后支付张某某的6,400元,应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拐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29.37元;二、吴甲就上述吴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时,上诉人未牵犬绳属实,但因距离较远,故未看见张某某摔倒的情况。嗣后,经向在场人员了解得知,张某某摔倒受伤既非受到狗的惊吓,亦非被狗扑倒所致,故上诉人不应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系被吴某某的狗扑倒,而非受到狗的惊吓。吴某某携犬外出时未牵犬绳,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吴某某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甲同意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被吴某某的牧羊犬扑倒致伤,吴某某则辩称张某某的跌倒与其牧羊犬没有关系。为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各自提供了对己方有利的证人证言,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因此,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讼争的事实。现查明,吴某某携犬出户时未为其牧羊犬束犬链,其行为违反了动物管理人所负有的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意外发生后,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的狗就一下朝她的狗冲了过去,那个中年妇女被吓了一跳,就摔倒了”。根据该份证据并结合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吴某某的牧羊犬之间具有关联性。二审中,吴某某称其当时距离牧羊犬较远,未看见张某某摔倒的情况,这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有较大的出入,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吴某某作为牧羊犬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审法院酌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戚润华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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