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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书芳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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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铁民初字第5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罗书芳。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柳絮,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该局员工。

原告罗书芳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灼伤原因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柳絮、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书芳诉称,2010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跨越无任何警示标志的低矮围墙进入被告所属铁路上海虹桥站施工段工地捡拾可乐瓶,被该工地高压电烧伤,致五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35.20元、残疾赔偿金164,9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2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33,518元,共计人民币390,513.2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对原告在被告所属铁路上海虹桥站内被高压电电弧灼伤的事实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该起事故系因原告擅自翻越被告已开通运营的车站围墙,违章跨越铁路线路,违法攀爬停在线路上的维修接触网的工程轨道车,碰触了铁路高压接触网等自身原因所致,其行为属于在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对所管理的电气化铁路线路区域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罗书芳擅自进入被告上海铁路局所属铁路上海虹桥站内,在站台南端约200米处19、20号站台中间的联络线上遭电击灼伤,该处停放有一辆维修接触网的工程轨道车。事发后,原告即被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热力灼伤全身多处61%ii”,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后原告又至安徽涡阳三星化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34,935.2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灼伤原因、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书芳全身多处灼伤,高压电作用电弧烧灼可以形成。目前遗留疤痕超过体表面积44%(<52%),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书芳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关于罗书芳在虹桥高速场工程联络线遭电击的情况报告》、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款凭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8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有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五张、询问报警人包永强笔录、民警顾之岩的工作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罗书芳遭高压电作用电弧灼伤致残,与被告上海铁路局从事的高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被告上海铁路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攀爬工程轨道车、碰触高压接触网等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上海铁路局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书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的危险性,其忽视自身人身安危,擅自进入铁路车站,跨越多条铁路线路进行活动,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其关于事发时围墙很低且从该处进入车站的诉称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确定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952元(13,746元/年×20年×0.6)、鉴定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为134,935.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28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休息期6个月,确定为7,68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凭据,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五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书芳医疗费134,935.2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4,9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17,747.20元的30%,计95,324.16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对原告罗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7.70元,由原告罗书芳负担5,135.60元(已付),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2,02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敏敏
审判员: 刘晨
审判员: 金向群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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