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张瑞兴与被告林先平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仙民初字第54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瑞兴,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先平,男,驾驶员。

原告张瑞兴与被告林先平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林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兴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仙游一中后门工地上班时,因被告林先平操作的闽B065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装吊的电线杆甩出砸到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84.38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1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444.78元。

被告林先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仙游一中后门工地上班。九时三十分许,被告操作闽B065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装吊电线杆时电线杆甩出砸伤原告右小腿。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尔后被收住入院,2011年4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4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3、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1年7月5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栏注明:1、继续休息三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2011年9月5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栏注明:1、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一年后视骨折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多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584.38元,另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发票7张予以证实。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二次手术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发票7张盖有救治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是真实的,可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请求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23584.38元,后续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18天,二次医嘱休息共计六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98天。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项目部上班,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因此误工费为120元/天×198天=2376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小结一份、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仙游项目部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和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小结一份、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仙游项目部的证明材料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1年4月4日的出院小结及2011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前在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项目部上班,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应为120元/天×197天=23640元。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8天=1130.4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1年3月18日收住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因此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7天=1067.6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5元/天=27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15元/天=255元。

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因本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3、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

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因本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在操作闽B065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装吊电线杆时,电线杆甩出砸伤原告右小腿,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584.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640元、护理费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46.9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先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瑞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零七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林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芳菲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