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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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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3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张某某驾驶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牌号为沪**),到被告某某仓库内拉运货物。根据被告负责吊装货物员工的安排,原告协助其往车上吊装货物,在吊装货物过程中,因被告员工操作失误,致原告左手挤压受伤。经某某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示中指指端缺损,左小指末节离断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行吊车作业属于高空作业,系高度危险活动。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高度危险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51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物资中转储存协议。原告根据该公司提单来被告仓库提货,货物吊装过程中,原告的手自己碰到运行中的行吊车钢索被夹伤。被告认为,原告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时受到伤害,是明显的工伤性质,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认为,行车作业为高空作业,但被告公司的行吊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操作人员亦有特种作业资质,操作符合规定,是安全作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牌号为沪**),至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某某路1928号某某仓库提货。被告的行吊车驾驶员操作行吊车将货物吊装至原告的货车车厢,原告与其同伴在车厢接应,其中原告站在货车车厢边沿处指挥。货物吊装过程中,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某某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当天住院,行左手清创+小指再植+示中指皮瓣修复术,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由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某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故致左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装卸发票、某某仓库出门证、原告户籍资料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谈话录音、提货委托书、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物资中转储存协议、提货单、安全检验合格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当事人笔录、录像、照片等证据;某某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左手受伤这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对原告左手受伤的某些细节存在争议,但均不否认原告左手系在被告行吊车进行货物吊装作业过程中受到挤压所致。被告认可行吊车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左手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亦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原告手自己伸进去的”予以认可,可见本起事故并非被告单方行为导致的原告被动受伤,原告自身疏忽大意亦是导致其左手受伤的因素。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行吊车吊装作业的危险性应存在一定的认知度,而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较高的车厢沿指挥吊装,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特种作业的行业标准、双方对危险注意义务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属于工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工伤由相关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即使构成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516.66元(含住院用品费90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费用单据,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用品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住院用品费用,并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发票时间能与其住院时间相印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故对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3400元计算4个月,并提供工资表。被告对鉴定报告评定的休息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超过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然其未能就其缴纳个税情况举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据其主张,考虑到原告系货车驾驶员,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就医,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460元,并提供户口簿,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516.16元的80%计人民币13212.9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的80%计人民币64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的80%计人民币192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的80%计人民币336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的80%计人民币120元;

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

八、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的80%计人民币57968元;

九、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532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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