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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令军诉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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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清环保民初字第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曾令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系该公司行政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

法定代表人于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丁波,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2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义,男,1984年4月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楠,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曾令军诉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胡信旭,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波,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义、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军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四组(位于修文县修文河边)承租了养殖场从事鸭子养殖经营,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购进鸭苗8600只,采用白天放养,让鸭子在河里自由游动,晚上鸭子上岸,在鸭棚休息采食的方法进行饲养,喂养鸭子的饲料是购买于贵阳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恒标牌251中鸭料。但在连续饲养了几批鸭苗后,出现鸭子基本上没有出栏就大量死亡的现象,为查明鸭子死亡原因,原告报请了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了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其调查结果为非疫病性死亡。后经原告了解,原告的鸭子死亡是因上游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三被告排放污水造成河水污染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6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1、原告曾令军身份证、朱富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殖场地出租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是承包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也不能证实原告养鸭的经营情况。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2、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紧急流行病学调查一份,证实原告饲养的鸭子是非疫病性死亡。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也不能说明被告与鸭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3、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无害化处理通知书,证实鸭子死亡后做了深埋处理。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4、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筑环监报告WT11059号】监测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鸭子死亡是由重金属超标所造成的。此材料经法院向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调取,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监测报告中的重金属超标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排污所造成的。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工业用水排放。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养鸭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而监测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监测报告时间与养鸭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是制药企业,不会排放任何含金属物质的污水;

5、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排污照片5张、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排污照片5张、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排污照片4张,证实三被告排放污水的地点和污染情况。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排污口,不存在排放污水。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排污。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照片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位置,且只能看见污泥,不能证明重金属超标;

6、光碟一张,证实三被告的排污行为。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光碟所拍的公司老总陪记者一同观看排污循环池,证明排污系统是比较完善的。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认为其离原告养鸭场地有十公里的距离,光碟所拍内容不能证实公司排污。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光碟的所拍内容与其无关;

7、原告养鸭的饲料发票16张,共计金额155344.5,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票据的购货单位不是原告曾令军,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8、收款收据4张,证实原告购买鸭苗共计50000余元。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收据没有收款人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曾令军没有和专业的鸭苗单位合作。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与以上二被告意见一致;

9、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死鸭子样本存于该站;

10、证人任开良的证词,证实原告曾令军通过证人任开良向希望公司购买鸭饲料,任开良是希望饲料公司的经销商。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任开良没有办理经销商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资格持异议。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农资类产品的经营必须有许可证,证人任开良仅凭收款单据并不能说明其经销商的身份。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与以上二被告意见一致;

11、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将存放于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的死鸭子样本一份送到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作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鸭肝中氰化物含量2.95mg/kg。原告认为其鸭子是由氰化物导致死亡的。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的监测资质不明、送检是原告单方行为、标明鸭肝中氰化物含量也并不能说明鸭子死亡的具体原因、该监测报告不能证明鸭子死亡与公司有因果关系、公司没有对外排放污水为由提出抗辩。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生产过程中没有产生氰化物,且是循环用水没有对外排放。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出示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接收死鸭子样本的书面证明,其送检过程没有第三方进行监督,对此检测报告真实性持异议,且其公司排放的污水是经国家监测的,污水中并不含有氰化物,因此鸭子死亡和其公司排污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已经得到最大的循环利用,没有对外排放,且被告的生产污水的各项指标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的排放标准》,即使这样的污水排入河中,也对人或者家禽无害,因此被告与原告所喂养的鸭子大量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双辉钢铁公司循环水利用示意图一份、照片6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是根据环评要求,生产用水循环使用不对外排放。原告认为环评报告是2003年做出的,即使有环评报告也不能说明被告对沉淀物的处理方式;

2、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证实被告只能排放气污染物。原告对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表示被告没有排放其他污染物;

3、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筑环监报告WT11147】监测报告一份,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份,证实被告生产用水是循环水,经内部循环后,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认为监测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5月,与鸭子死亡时间不符;

4、视频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沿着河向下游走至5公里处,有一养鸭子的人家,其鸭子没有发生任何问题,且这户人的养鸭地在原告养鸭地的上游。原告认为鸭子死亡的原因与视频无关联。

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国控企业,工业废水采用闭路循环使用,没有外排,且生活废水经过三级沉降池处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也是符合环保要求的,故被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1、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排放生产废水。原告认为监测报告是2008年作出的,不能证明现在没有废水排出;

2、被告水流平面图、生活用水和环保循环用水平面图及照片、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排出的生活废水并未污染原告的养殖场,且生产废水是循环使用不外排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被告没有生产废水排放的时间与鸭子死亡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段。

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对企业生产污水处理达标排放要求,被告耗巨资在修文县厂区修建了污水处理站(处理量500T/日)。该污水处理站自2009年9月建成投入试运行以来,经专业机构对排放水质监测,所有指标均达到《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6-2008)一级相关水质指标要求,并于2010年7月9日顺利通过了修文县环保局的环保验收。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12月27日对排放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都达到排放要求。与此同时,被告属于中药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的是补钙和养生的中药药品,所产生的废水主要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自2000年建厂以来,厂门口的河道从未发生过生物死亡的现象,故被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1、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证实是国家允许被告排放水污染物和气污染物的。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验收表,证实被告的排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有污水处理工程;

3、2008年-2010年被告排放污水的部分检测报告,证实被告排放的污水一直都是达标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4、被告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记录,证实被告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是正常运行,出水水质正常。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GoogleEarth地图一份,证实被告同济堂公司与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的直线距离达4.24公里,离原告养鸭的具体地点更远。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曾令军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四组(位于修文县修文河边)以24000元的价格向朱富艺承租了养殖场从事鸭子养殖经营,至2011年1月20日,购进鸭苗四批共计8600只,采用白天放养,让鸭子在河里自由游动,晚上鸭子上岸,在鸭棚休息采食的方法进行饲养,喂养鸭子的饲料是购买于贵阳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恒标牌251中鸭料。在饲养过程中,出现鸭子基本上没有出栏就大量死亡的现象,经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的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明,鸭子属非疫病性死亡。原告认为鸭子死亡是因上游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三被告排放污水造成河水污染所致,三被告的排污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存放于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的死鸭子样本一份送到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作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鸭肝中氰化物含量2.95mg/kg。由此原告认为其鸭子是由氰化物导致死亡的。

另查明,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的生铁冶炼企业,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计并安装了循环水利用系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沉淀、过滤而循环使用,未向外排放生产污水。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1年4月26日对被告贵阳双辉钢铁有限公司循环水池内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表明,其生产污水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的排放标准》,监测数据中氰化物含量为0.004mg/L。被告贵州四达矿产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的矿产加工企业,其工业废水采用闭路循环使用,没有外排;且生活废水经过三级沉降池处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符合环保要求,监测数据中不含氰化物。经本院两次实地踏勘,未发现双辉公司、四达公司向外排放生产废水,原告所拍摄的排污口不能证实系两公司的排污口。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的以生产补钙和养生中药药品为主的中药制药企业,所产生的废水主要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其公司有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专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其经过处理的污水虽有排口向外排放,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多次对其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所有指标均达到《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各项指标均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同时,监测数据中不含氰化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尽管如此,并不能绝对排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告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基本联系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只是这种证明责任的要求较为基础。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有排污的事实;二、污染物通过一定途径传播到原告所在地;三、原告受到了损害;四、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要求被告证明其排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鸭子死亡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害,但其需要证明的其他几方面的事实却未能完成:一、关于被告是否排污,原告提交了几张照片,认为系被告的排污口,但被告双辉公司、四达公司否认照片上的排污口系被告公司所有,并提交环评报告表明其生产污水系内部循环,没有向外排放。经本院实地踏勘,该两家公司距原告养鸭处有数公里之遥,两家公司生产废水并未向外排放,原告提交的排污口所流出的污水与被告生产污水特征也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双辉公司、四达公司二被告的排污口;二、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上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监测报告,证明其鸭子是非疫病性死亡,其养鸭河段水样有多种重金属成分,从而认为其鸭子死于重金属中毒。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一份鸭肝检测报告,进一步认为其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但根据被告同济堂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该公司虽然向外排放生产废水,但废水经过处理,且废水中并无氰化物成分;被告四达公司虽然向外排放生活用水,但经检测,废水中也不含氰化物成分,而原告认为其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故其所养鸭子死亡与被告同济堂公司、四达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缺乏连接点。从被告双辉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三被告厂区下游几公里、原告养鸭地上游,也有其他农户养鸭,但并未发生问题,这从另一角度也否定了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能证明其饲养的鸭子死亡的事实外,在三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三被告的污染物通过何种途径传播到其饲养鸭子的场所、导致原告饲养的鸭子死亡的具体因素与三被告的污染物之间的基本关联性等问题上都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三被告排污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令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曾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光黔
代理审判员: 陈琨
人民陪审员: 黄成德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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