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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被告蒋某、董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某车料有限公司、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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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于上海市某监狱服刑。

被告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于上海市某看守所服刑。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被告蒋某、董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董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某在服刑期间,其向本院就案件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作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某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某派出所发现被告董某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xx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指派其驾驶员董某将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某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被告蒋某、董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拨款并委托某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共实际共支出887,266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蒋某、董某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蒋某、董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董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董某辩称:其系被告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某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某处理。对于蒋某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某、董某,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某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某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某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某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某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被告蒋某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董某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某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某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某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某指使被告董某将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运出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红先河的雨水井中;

2、上海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行政罚款的事实;

3、被告蒋某、董某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将废酸交给蒋某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董某在被告蒋某的指使下倾倒在原告境内流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六车废酸,分别来源于某公司4车、某公司1车、某公司1车;

4、公安机关询问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等工作人员的笔录,证明上述被告均知道某公司、蒋某均没有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5、治理河道工程合同、下水道污泥清理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咨询合同、施工补偿合同、治理工程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本次污染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经济损失887,266元;

6、预付拨款凭证、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污染的费用系由原告通过财政拨款至叶榭水务站予以支付的;

7、聘用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74,981元;

被告蒋某、董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1-4更能证明本次污染事故是由蒋某、董某实施,其公司的废酸是交由某公司处理的事实;根据证据5显示治理污染的费用并非都是原告支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行政处罚是对收集废酸行为的处罚,与治理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无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治理污染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原告拨款支付,其中的勘察设计费35,000元确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因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系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局上级主管单位,当时勘察设计是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委托相关单位去设计,故由其代原告支付,之后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与其结算。同时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据8),证明勘察设计费35,000元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之后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作为损失的承担者可以成为本案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董某、某公司、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应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另行主张。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系复印件),证明该许可证是当时某公司提供给某公司,为此某公司确信某公司其派人收集废酸是合法的。

原告对某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6月,已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某公司明知某公司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董某对某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知情。

被告某公司否认向被告某公司提供过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不在有效期内,同时某公司也否认曾向被告某公司提供该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被告某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从某公司收集的4车、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某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某公司、某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列》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某、董某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某虽为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被告蒋某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明知被告某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某公司未审查被告蒋某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废酸委托被告蒋某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被告蒋某指派董某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境内的废酸数量及被告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被告董某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422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负担750元(已付),被告蒋某、董某负担8,836元、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被告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43元、被告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枫
审判员: 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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