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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全诉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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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桃民一初字第63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家全,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茅额仑村楠木洞组。系受害人符申宝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楚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家全诉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全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尚军与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放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全诉称,他的妻子符申宝在2010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救护车前往被告处看病时,因被告方司机驾驶不当,车子猛烈颠簸震动,致使符申宝腰部受伤,疼痛剧烈,被告当时仅为受害人照片一张,开处方在药店买药草率进行了治疗。2010年4月2日,因受害人符申宝腰部继续疼痛,被告为其作B超肾脏检查,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和受害人,说检查没有什么大问题。2010年6月19日,因受害人腰部疼痛不见好转,被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住进被告医院,被告方表态为受害人治好,至2011年元月6日,受害人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8日,受害人以被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273.55元。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受害人病情加重,但被告从未告知受害人患有双肾功能损伤和尿毒症的实际情况,也未采取相应医疗措施,受害人终因病情加重于2011年元月7日转送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5月25日不治死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且没有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致使受害人错过了最佳的医疗救治时间,以致诊治无效死亡,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659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符申宝死亡之后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实受害人符申宝已死亡的事实。

3、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4张,欲证实受害人在被告处治疗,未能诊断为肾功能不全的事实。

4、2011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病危告知书一份、住院病历6张,欲证实被告未告知受害人符申宝患有肾功能不全的事实。

5、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欲证实该院已诊断受害人符申宝患肾功能不全的事实。

6、诊断报告书4份,病历4份,病危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受害人符申宝先后几次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7、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发票一组,欲证实受害人符申宝检查、治疗的用费情况。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隐瞒受害人病情的事实。

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妻子符申宝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是实,但她也曾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本没有隐瞒原告妻子病情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事实不符,至于符申宝的腰椎骨折伤已经法院处理终结,被告再也没有侵害受害人的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之妻符申宝只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的事实。

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实符申宝的腰椎伤已由法院处理终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医药费发票部分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车费发票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医院应该为患者进行常规检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中的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原告刘家全因病危拨打了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120急救电话,要求被告接诊。当日上午八时许,被告救护车来到原告刘家全的住所地松木塘镇,将原告接往被告处治疗,原告妻子符申宝随车同行,前往医院照顾原告。途中因救护车剧烈颠簸,原告妻子符申宝随即感到腰部疼痛。至被告医院后,符申宝声称腰痛,被告医师同意给原告免费照片,因被告医师未发现符申宝骨折,仅为其开了药方,由她自己在药店买药治疗。之后,符申宝因腰部伤病未癒,于2010年5月14日经桃江县骨伤科医院X线照片检查后,诊断为“T12、T1椎压缩性骨折”。故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符申宝入住被告医院,由被告负责免费治疗(部分医药费已在合管办报销)。符申宝的伤势由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4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1月2日,符申宝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29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6273.55元。被告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履行了判决内容。在诉讼过程中,符申宝仍因身体不适先后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0年12月23日在桃江县中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两处进行检查,均只对腰椎作了CR摄片和MRJ检查,未作肾检查。2011年1月7日,符申宝因病重再次入住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次日,由该医院建议,转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多发性骨髓瘤?并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重度)②T7、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病变③支气管炎。住院7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之后,符申宝又先后在松木塘镇医院,安化骨伤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检查治疗,最后医治无效,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符申宝家庭尚有三个女儿,均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其余诉讼当事人已声明将全部诉权转移给原告刘家全,由刘家全一人主张权利,其余诉讼当事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符申宝在护送原告来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过程中,腰部受到伤害,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并已履行,已无争议。至于原告之妻符申宝患肾病等多种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一事,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确诊前,符申宝曾在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桃江县中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是实,但均只检查和治疗其腰痛病,并无检查和治疗肾病及其他疾病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0年4月2日为受害人符申宝进行了B超肾脏检查,而被告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受害人符申宝,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侵害其知情同意权,耽误了患者的最佳诊疗时间,导致患者医治无效死亡,至今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必须对患者肾脏进行常规检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由专门机构先进行鉴定,本院方可认定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家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照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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