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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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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至被告的口腔科门诊,要求矫正一颗下前牙,当时和被告说好是用矫正钢丝矫形。之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制作烤瓷牙,并将原告的四颗牙齿磨小,其中三颗是完全正常的。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2010年11月22日原告依法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崇明县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本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通讯复印费84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毁容损失3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5,644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上海民兴门诊部收费清单、上海第九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3、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条。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需要矫形的牙齿为三颗,一颗明显,两颗轻,被告做的是正常的矫形手术,处理是妥当的。由于原告的这种治疗方法不属于特殊治疗,故被告没有让原告签署知情同意书。现原告不同意被告为其继续治疗,同意退还其医疗费用。对上海市崇明县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收的补牙费用2,07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至被告口腔科门诊。根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下前牙扭转要求矫正。”查体:“左下中切牙近中扭转,近中有少许覆盖在右下中切牙近中,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近中扭转,但较轻,余未见异常。”处理:“局麻下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制备牙体,在扭转牙体处制备稍多些,余留间隙做烤瓷冠排齐牙齿,达到美观的目的,做临时牙冠。”现原告认为,原告要求用矫正钢丝对牙齿进行矫形,而非做烤瓷牙,被告未将原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被告认为,安装烤瓷牙冠系正常的矫形手术,被告的处理是妥当的,且原告的治疗方法不属于特殊治疗,不需签署知情同意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崇明县卫生局于2010年11月22日委托崇明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次年1月7日崇明县医学会出具沪崇医鉴[2010]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八、分析意见:1、患者李某某因下前牙排列不齐就诊,要求矫正,医方采用修复方法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在选择用修复方法治疗下前牙排列不齐前,应将治疗措施等详细告知患者,但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方已向患者告知清楚。3、医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结论:李某某与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6,060元(有发票的医疗费615.50元,其余费用为预估的补牙费用,以每颗3,000元,每次12,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被告对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民兴门诊部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标准补偿其一次的补牙费用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15.50元;补牙费确认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三、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到鉴定地与原告的居住地之间路程较远,对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变更为4,400元(以3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从同情原告的角度最多承担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

五、通讯复印费:原告主张通讯复印费8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化解矛盾出发,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99.50元。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中被告通过安装烤瓷牙冠为原告的牙齿矫形,对该医疗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理应详细告知原告,便于原告做出适当的选择。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直接使用安装烤瓷牙冠的修复方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采用的修复方法治疗符合常规,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自愿退回原告的治疗费用2,0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615.50元、通讯复印费8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中的80%即13,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21,5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70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6.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钢
二o一一年十二月 九日
书记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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