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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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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岛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

委托代理人朱a。

上诉人李a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a,被上诉人上海兴岛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李a至兴岛医院口腔科门诊。根据兴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李a下前牙扭转要求矫正。”查体:“左下中切牙近中扭转,近中有少许覆盖在右下中切牙近中,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近中扭转,但较轻,余未见异常。”处理:“局麻下右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制备牙体,在扭转牙体处制备稍多些,余留间隙做烤瓷冠排齐牙齿,达到美观的目的,做临时牙冠。”现李a认为,其要求用矫正钢丝对牙齿进行矫形,而非做烤瓷牙,兴岛医院未将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侵犯了其知情同意权。兴岛医院认为,安装烤瓷牙冠系正常的矫形手术,兴岛医院的处理是妥当的,且李a的治疗方法不属于特殊治疗,不需签署知情同意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崇明县卫生局于2010年11月22日委托崇明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次年1月7日崇明县医学会出具沪崇医鉴[2010]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八、分析意见:1、患者李a因下前牙排列不齐就诊,要求矫正,医方采用修复方法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在选择用修复方法治疗下前牙排列不齐前,应将治疗措施等详细告知患者,但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医方已向患者告知清楚。3、医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结论:李a与上海兴岛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李a遂诉至法院要求兴岛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通讯复印费84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李a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毁容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该案中兴岛医院通过安装烤瓷牙冠为李a的牙齿矫形,对该医疗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兴岛医院理应详细告知李a,便于李a做出适当的选择。现兴岛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直接使用安装烤瓷牙冠的修复方法侵犯了李a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兴岛医院采用的修复方法治疗符合常规,故法院酌定兴岛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兴岛医院自愿退回李a的治疗费用2,07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但李a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核定李a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李a主张86,060元(有发票的医疗费615.50元,其余费用为预估的补牙费用,以每颗3,000元,每次12,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兴岛医院对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民兴门诊部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考虑李a的实际情况,兴岛医院同意按李a提出的标准补偿其一次的补牙费用12,000元,对李a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李a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对李a的医疗费核定为615.50元;补牙费确认为12,000元;李a主张的后续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李a主张交通费600元,兴岛医院认可200元,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宿费,李a主张200元,兴岛医院不认可;法院考虑到鉴定地与李a的居住地之间路程较远,对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李a主张误工费变更为4,400元(以30天计算),兴岛医院认为该项实际不存在,从同情李a的角度最多承担1,000元;法院结合该案实际及李a的工资证明,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通讯复印费,李a主张84元,兴岛医院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李a主张该项2,000元,兴岛医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李a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a主张该项30,000元,兴岛医院认为根据李a的伤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化解矛盾出发,兴岛医院愿意补偿李a5,000元;法院认为,李a主张精神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兴岛医院自愿补偿李a5,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费,李a主张3,500元,兴岛医院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李a的经济损失共计24,799.50元。据此,判决:一、兴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a医疗费12,615.50元、通讯复印费8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中的80%即13,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共计21,540元;二、兴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a医疗费2,070元;三、李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岛医院的医生在金钱的诱惑下将其四颗门牙做烤瓷牙,现其牙齿已经磨损严重,依然痛得难以忍受,还因为牙齿被磨小而致其连稍硬的食物都难以吃下。法院应考虑到其是一名体力劳动者,牙齿受损不仅影响美观,还得终身使用假牙。故其应获赔误工费5,000元、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的费用36,000元(前3次),现上诉要求撤销部分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兴岛医院答辩称,李a牙齿磨小后应安装烤瓷牙,烤瓷牙安装好后就和常人一样正常进食了。且根据讼争医疗事故的等级,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李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讼争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由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均无异议,但赔偿权利人李a对于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并提起上诉。关于误工费,李a所提供的凭证仅反映出其单月的收入情况,而非为李a收入受损的情况,故原审经综合审查后酌定李a该项损失金额为3,000元,合理有据。关于李a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费用,李a未予举证证明,故原审对此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讼争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对应的伤残等级程度以及李a的举证结果,李a获赔该项缺乏依据,至于赔偿义务人兴岛医院自愿补偿李a该项5,000元,原审已经准许,故李a上诉要求获赔该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基于李a牙齿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审已明确李a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亦无不当,故李a上诉坚持要求获赔该项36,0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李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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