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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为与姜仁香、冯士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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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齐民二终字第13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会祥,男。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士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峰为与被上诉人姜仁香、冯士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士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力民、审判员刘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徐峰到原告姜仁香经营的农旺种子商店推销双青豆种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斤4.40元的价格购买双青豆种子2000市斤,被告雇佣三轮车在第三人冯士军处购买了2000市斤双青豆种子,送到原告仓库内。原告把该批种子销售给农户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2010年8月,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发现所耕种的双青豆只长秧不结角,到讷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讷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0年8月30日做出了齐科鉴字(2011)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双青豆不能成熟的原因是该种子生育期过长,不适合当地种植。造成苑秀兰60亩、刘洪芹123.7亩、范传有98.3亩的双青豆全部绝产。为此,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仁香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姜仁香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调解,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与姜仁香达成每亩地赔偿损失450.00元,姜仁香赔偿苑秀兰损失款27,000.00元、刘洪芹损失款55,665.00元、范传有损失款44,23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经法院审理由原告给农户的赔偿款90,000.00元。2、退回双青豆种子款8,800.00元。3、鉴定费3,000.00元。4、一审诉讼费2,950.00元。5、二审诉讼费2,544.00元。合计107,294.00元。

原审法院经经审查,原告姜仁香共销售给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双青豆种子2857市斤,已给付赔偿款为126,900.00元,故本案原告销售2000市斤双青豆种子的赔偿款应为88,834.00元(126,900.00元/2857市斤×2000市斤)。

2011年4月18日,姜仁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峰赔偿其提供的不合格种子造成的损失合计107,294.00元。2011年9月1日,原审法院通知冯士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姜仁香与被告徐峰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义务予以履行。徐峰答辩双方是委托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峰出售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双青豆种子给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从而造成原告将该种子销售给农户在当地种植,导致种植该种子的地块绝产,被告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货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农户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法院审理由原告给农户的赔偿款、鉴定费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是种子使用者,且赔偿农户损失中不包括农户购买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买双青豆种子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与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冯士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徐峰给付原告姜仁香销售双青豆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款82,650.60元[(88,834.00元+3,000.00元)×9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00元,由原告姜仁香负担580.00,被告徐峰负担1,866.00元。

徐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家旺种子商店推销双青豆种子2000市斤,并不是事实。二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双青豆种子给农户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总数量为2857斤,法院如何认定其中的2000斤是上诉人提供的。三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而事实证明应该是委托关系。四是被上诉人明知双青豆种子是第三人冯士军所售,在法院追加第三人时,而放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这显然是合谋算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姜仁香针对徐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原审中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农旺种子商店推销双青豆种子的事实。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其实是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士军针对徐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三人向上诉人推销的是双青豆的商品豆,不是种子,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仁香经营的农旺种子经销处从徐峰手中购买双青豆种子2000斤,从第三人冯士军手中购买双青豆1000斤,涉案的双青豆是辽宁地区生产的,生长期长,不适合在讷河市种植,因此造成了种植农户的损失。姜仁香已经对农户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其他种子提供者进行追偿。由于冯士军经营的是农副产品中的杂粮、杂豆,不经营种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徐峰和姜仁香出售的是双青豆种子,故冯士军对涉案的双青豆种子出现的问题不承担责任。姜仁香向苑秀兰、刘洪芹、范传有出售涉案的双青豆种子2857斤,按照姜仁香出售种子的登记,其中2000斤是从徐峰手中购买的,原审法院判决姜仁香对其从冯士军手中直接购买的双青豆自行负责正确。徐峰上诉主张其与姜仁香就涉案的双青豆种子问题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买卖法律关系,徐峰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但是,姜仁香经营的是种子经销处,应具备种子经销的相关知识,对本案中的双青豆种子的产地和生长期及是否适合本地种植没有了解清楚,其主观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决姜仁香承担损失的比例过小,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徐峰无经营种子的资质,对其销售给姜仁香的双青豆种子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姜仁香与徐峰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徐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为:徐峰给付姜仁香销售双青豆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款45,917.00元[(88,834.00元+3,000.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00元,姜仁香与徐峰各负担2,4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士贤
审判员: 胡力民
审判员: 刘颖
二0一二年 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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