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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亮与付利芳买卖合同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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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亮,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利芳,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上诉人杜亮与被上诉人付利芳买卖合同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亮、被上诉人付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付利芳开设了南方家私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销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产品。2010年4月17日,原告杜亮在被告经营的南方家私店选购家具,被告宣传其家具获得了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且系人民大会堂中标品牌。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预订了缤纷世界家具卧房六件套(包括床、两个床头柜、四门衣柜、梳妆台、妆凳)两整套,约定总价格为7160元,原告交付定金5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示的《订货单》上服务合约第5条记载:商场所售货品一年保修,长年维修,保修期内若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维修后无法恢复使用功能,商场予以换货,确因客户原因不能换货的予以退货,在保修期内,若因客户使用不当造成货品损坏,商场提供优惠的维修服务;第6条记载:家具表面、大理石面、玻璃、原配电器及灯具不在保修范围,请小心爱护,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本商场将协助维修;第7条记载:商场处理商品和特价商品,恕不调换。2010年6月28日,被告派人送货至原告家中并安装好家具,原告将余款6660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11月6日,原告入住新房。2011年6月,由于四门衣柜的部分面板变色发黄,且原告在别处购买的两张床垫中的一张底部发霉,且原告感觉家具气味较大,故找被告交涉,要求退货。

另查明:1、2011年7月18日至7月19日,原告方自行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从南方家私店购买的两套家具中的一个床头柜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甲醛释放量1.3mg/L,小于标准要求1.5mg/L,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的甲醛释放量符合标准要求,所检项目合格。经原告杜亮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并一致同意将其中一个床头柜的检验结果作为两套家具甲醛释放量的检验结果。2011年9月15日至9月16日,检验院对其中一个床头柜(两次检验的样本系两个不同的床头柜)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mg/L。原告杜亮预交鉴定费350元。

2、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获得“人民大会堂四川厅”家具配套中标书。该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CQC09300030002的质量环保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23日;2011年5月23日,该证书因认证依据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发生变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将证书名称更改为“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23日,证书编号未变更。

3、根据国家标准GB18584-2001《家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甲醛释放量的限量要求为≤1.5mg/L。根据国家标准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检验项目人造板件色差的外观要求是外表应无明显色差,该项目属于一般项目。基本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项不超过4项,判定该产品为合格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床垫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达成的家具订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以被告冒用标志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所售家具没有达到甲醛释放量≤0.8mg/L的承诺,柜门变色发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产品获得了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证书和“人民大会堂四川厅”家具配套中标书,被告出售商品时所作宣传和产品使用标志符合其所获质量认证和荣誉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冒用认证标志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出售产品时宣传其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指出成都南方家具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才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被告有异议且提供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在认证时已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时虚假宣传其产品为中国驰名商标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法达到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售产品时虚假宣传其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虚假宣传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所售家具没有达到甲醛释放量≤0.8mg/L的承诺的诉称意见,由于被告不认可曾作出该项承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该项承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上没有标明家具的该项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8584《家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注明的产品要求,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均表明被告所售家具的甲醛释放量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的甲醛释放量≤1.5mg/L的有害物质限量要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家具的甲醛释放量超出国家标准,故可认定被告所售家具的有害物质含量合格,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部分柜门变色发黄,根据国家标准(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5.4.12,人造板件外观色差属于一般项目,一般项目不合格项不超过4项,该产品为合格品,故不能以部分柜门变色为由判定该产品不合格。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床头柜出现裂缝的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质量问题,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货。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家具冒用质量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床垫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的所售家具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另行购买的床垫损失,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该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免责,就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家具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被告出售的床与床垫发霉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损失数额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床垫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杜亮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杜亮要求被告付利芳退还已付货款71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亮要求被告付利芳赔偿原告床垫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鉴定费350元,合计519元,由原告杜亮承担。

宣判后,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付利芳退还货款7160元,赔偿床垫损失3600元。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付利芳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购买被上诉人付利芳的家具是否有质量问题,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经查,付利芳出卖给上诉人的家俱系合格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杜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中
审判员: 李艳
代理审判员: 曾莉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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