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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某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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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沙法民初字第030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某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某某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该店副总经理,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某某店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明一孕产妇配方奶粉后,认为上述商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现要求被告赔偿购物价款十倍金额的赔偿款2180元。

被告某某某某某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所销售商品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故意销售不合法商品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到被告处购买了明一牌孕产妇配方奶粉并支付了价款218元。原告在使用上述商品过程中发现,其购买的奶粉外包装筒上,产品营养升级配方一栏中载明:α-乳白蛋白·浓缩乳清蛋白5大特点:1、氨基酸组成接近婴幼儿的营养需求;2、帮助调节大脑神经系统活动;3、有助于宝宝的神经发育;4、有助于提高机体免疫力;5有助于改善睡眠。……维生素C有抗氧化作用、维生素C有助于维持骨骼、牙龈健康、维生素C可以促进铁的吸收;维生素A有助于维持暗视力、维生素A有助于维持皮肤和粘膜健康等用语。

另查明,明一牌孕产妇配方奶粉为明一(福建)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干法工艺)、乳制品[乳粉(调制乳粉)]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婴幼儿配方谷粉)、淀粉糖(葡萄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005011770)许可生产产品:乳制品[乳粉(调制乳粉)]。

还查明,原告使用所购商品除支付的购物价款外,无人身、财产等其他损害。该商品也不存在产品内在质量问题。

现原告周某某以被告明知上述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侵犯了原告知悉真情的权利,也侵害了原告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购物价十倍金额赔偿原告损失218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提出“维生素C有抗氧化作用”等用语系明示和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非保健食品不得标注明示和暗示保健作用的规定,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被告某某某某某店认为所销售商品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食品外包装照片;被告提供的奶粉生产商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是实施使产品流通的行为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消费购买了明一牌孕产妇配方奶粉并支付了价款218元,是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则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明一牌孕产妇配方奶粉外包装上产品营养升级配方一栏中所载明的:α-乳白蛋白·浓缩乳清蛋白5大特点:1、氨基酸组成接近婴幼儿的营养需求;2、帮助调节大脑神经系统活动;3、有助于宝宝的神经发育;4、有助于提高机体免疫力;5有助于改善睡眠。……维生素C有抗氧化作用、维生素C有助于维持骨骼、牙龈健康、维生素C可以促进铁的吸收;维生素A有助于维持暗视力、维生素A有助于维持皮肤和粘膜健康等文字所表达的含义理解,本院认为,从上述文字直接表达含义看应是针对α-乳白蛋白·浓缩乳清蛋白、维生素A、C自身的特点及功用的描述,而非是对奶粉功能的描述。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均对此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对讼争商品外包装上配方介绍用语的理解有误,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商品的行为,更未证明被告存在“明知”的违法行为。其要求赔偿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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