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贺小平、李菊蓉因与贺思忠、贺云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平,系贺宝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蓉(又名李菊容),系贺宝辉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思忠,系绥宁县瓦屋塘乡思忠商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峰。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小平、李菊蓉因与被上诉人贺思忠、贺云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小平、李菊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上诉人贺思忠、贺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绥宁县瓦屋塘乡思忠商店(2010年8月3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曾使用绥宁县瓦屋塘乡××批发超市、绥宁县瓦屋塘乡××饲料服务部名称,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贺思忠,实际经营者为贺云峰。2010年9月29日下午,贺小平的父亲××在贺云峰经营的绥宁县瓦屋塘乡××批发超市购买了价值二元的“好食上”牌棒棒香、蛋黄卷及“福娃糙米仙贝”糖果(糖果为塑料小包装)。次日早上,××将上述糖果分给贺宝辉、贺××、贺××各一个食用,其中贺宝辉分得糖果为“好食上”牌棒棒香。约十分钟后,贺宝辉出现口吐白沫等危急症状,先后在瓦屋街上一诊所、瓦屋塘乡卫生院、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事发当日,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对××在贺思忠、贺云峰处购买且尚未食用的“好食上”牌棒棒香、蛋黄卷及“福娃糙米仙贝”糖果(其中有1小袋的塑料包装袋内有一小孔且袋内有类似飞蛾状的虫体)和四个已拆包装袋、商店同类糖果进行提取并查封(查封的糖果由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当场由贺云峰、贺小平的胞兄贺××在封条上签名。2010年10月1日,贺小平向绥宁县公安局报案。绥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贺宝辉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提取了贺宝辉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并派民警到贺小平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0年11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死者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中检出拟虫菊酯类氯氰菊酯成分的检验结论,但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绥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8日送检贺宝辉的尸检胃组织、肝组织因检材存放不当,导致检材受污染,该所于2010年11月2日处理时导致检验结论错误。2010年11月23日,绥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由贺云峰、贺××共同签封的样品(开封时包装袋内没有检查出虫体)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死者贺宝辉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现场提取的糖果包装袋中均未检出拟虫菊酯类有机磷类、安定、毒鼠强、氰化物成分。贺小平对此鉴定提出异议。2011年2月底,绥宁县公安局重新提取贺宝辉的肝组织、胃组织(开棺时贺小平在场并由其陪同送检),送上海的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未检出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毒鼠强、氰化物成分。绥宁县公安局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及调查取证结果,认定贺宝辉的死亡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贺小平、李菊蓉因贺宝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认定为: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20年计为112440元、丧葬费14638元,共计127078元。一审庭审中,贺小平、李菊蓉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贺宝辉患有先天性疝气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贺小平、李菊蓉之子贺宝辉的死亡后果是否系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存在缺陷所致。贺宝辉在食用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后出现口吐白沫等危急症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绥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贺宝辉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并提取了贺宝辉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虽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结论为死者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中检出拟虫菊酯类氯氰菊酯成分的检验报告,但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又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称绥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8日送检贺宝辉的尸检胃组织、肝组织因检材存放不当导致检材受污染,导致该所于2010年11月2日处理时检验结论错误。后绥宁县公安局又将提取的死者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等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均未检出常见药物、杀虫剂、拟虫菊酯类、有机磷类、安定、毒鼠强、氰化物成分,足以证实死者不是因食用糖果中毒死亡即贺宝辉的死亡与其食用糖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贺小平、李菊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贺宝辉的死亡系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存在其他产品缺陷所致。综上所述,贺小平、李菊蓉要求贺思忠、贺云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74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贺小平、李菊蓉要求贺思忠、贺云峰赔偿因贺宝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7444元的诉讼请求。

贺小平、李菊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宝辉在食用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后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等危急症状,最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贺宝辉是在食用糖果后出现危急症状,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贺思忠、贺云峰所销售的糖果包装袋内有小虫等事实。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公(邵)鉴(理化)字(2010)803号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认定该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公(邵)鉴(理化)字(2010)6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错误,但公(邵)鉴(理化)字(2010)803号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中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包括“现场提取的糖果包装纸”,而糖果包装纸实际是由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并保存,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绥宁县公安局移送涉案物品所作出的移送函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该时间晚于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的时间,故该复核报告错误,原判采信不当。虽然2011年2月重新提取贺宝辉的器官组织送国家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但有毒物经半年后是否已消失殆尽,鉴定报告未能作出释明。贺宝辉系食用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后出现危急症状最终死亡,虽未能查明其死亡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贺思忠、贺云峰应当对贺宝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贺思忠、贺云峰答辩称,上诉人称贺宝辉系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糖果后中毒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贺宝辉自出生即患有先天性疝气病,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糖果均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不存在产品缺陷。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作出的第二份《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否定了第一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第一次检验的检材被污染导致结论错误,上诉人不服第二份《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未检出氰化物成分,上诉人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贺宝辉的死亡与食用糖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检验的检材被污染与查封的糖果中是否有飞虫存在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并且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邵)鉴(理化)字(2010)6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公(邵)鉴(理化)字(2010)803号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595号检验报告书,绥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贺宝辉的死亡后果与食用糖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贺思忠、贺云峰应否对贺宝辉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贺宝辉死亡后,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作出的公(邵)鉴(理化)字(2010)803《理化检验鉴定复核报告》认定贺宝辉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现场提取的糖果包装袋中均未检出拟虫菊酯类有机磷类、安定、毒鼠强、氰化物成分,后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也认定在贺宝辉器官组织中未检出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毒鼠强、氰化物成分,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已经充分证明贺宝辉的死亡与其生前所食用的糖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贺思忠、贺云峰作为糖果销售者不应对贺宝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贺小平、李菊蓉上诉称贺思忠、贺云峰销售的糖果存在产品缺陷,其子贺宝辉因食用糖果致死,贺思忠、贺云峰应对贺宝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糖果确有缺陷,贺宝辉的死亡与食用糖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贺小平、李菊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俊辉
审判员: 肖霞
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
二○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柳奕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