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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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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被上诉人缪某,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日,丙厂(以下简称丙厂)通过传真形式与甲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丙厂向甲公司购买两台三象牌手拉葫芦(其中一台规格为3t×9m、价格1,000元,另一台规格为5t×6m、价格1,100元)。次日,丙厂将货款2,100元通过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支付给甲公司。当月5日14时13分,甲公司将两台手拉葫芦通过佳吉快运办理托运,丙厂于次日9时28分签收货物。收货当日,丙厂将两台手拉葫芦运送至丁公司。当月7日,缪某受丙厂派遣至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在北车间东侧拆除旧电梯时,因挂电梯轿厢的5吨手拉葫芦的链条断裂致使电梯轿厢掉落,造成在轿厢上作业的缪某及其他两人受伤。当月15日,丙厂委托戊公司铸锻热检测中心对断裂的手拉葫芦链条进行检测,结论为:综合各项分析可推断,来样其中链的断裂为由焊接裂缝诱发的断裂。由于裂缝的存在,减小了环链的有效截面,而且裂缝的尾端因尖角而形成应力集中效应,在冲击载荷下极易诱发开裂并扩展至断裂,环的另一侧随即发生过载性断裂。而环链原材料合金化不足、表面贫、脱碳、热处理效果不理想,造成材质强度不足,对低载荷下断裂有明显的直接影响。同年11月10日,某质量监督检测上海站受乙公司委托,对发生事故的5吨手拉葫芦进行拆解、拍照、取证,并指出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发生事故的葫芦存在明显差异。发生事故的手拉葫芦明显存在制造粗糙,其中链条缝口焊接粗糙、吊钩形状不符合标准要求。最明显的是该产品铭牌没有标注工作级别,出厂编号在铭牌上也未注明。发生事故的5吨手拉葫芦不是乙公司生产,属于假冒嫌疑产品。缪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及乙公司先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9,478.60元。

原审又查明,缪某系丙厂的职工,担任电梯维修工种,1997年4月已达到建设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电梯维修工陆级技术水平,并具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电梯作业。

原审审理后认为,缪某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手拉葫芦系丙厂从甲公司购买。本案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作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形下,缪某有权要求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手拉葫芦系假冒产品,且甲公司也表示出售给丙厂的产品并非从乙公司购得,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指明该产品的生产者,缪某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出售给丙厂的手拉葫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缺陷产品。缪某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酌情减轻甲公司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缪某的病历记录、处方笺等证据,确认了缪某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后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损失132,635元;二、驳回缪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5元,由缪某负担906元,甲公司负担2,659元。

上诉人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缪某的赔偿责任。甲公司诉称,首先,缪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先行按照工伤保险的程序进行理赔;其次,本案系争的手拉葫芦并非购自甲公司;再次,案外人丙厂作为系争手拉葫芦的购买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缪某无证上岗,其自身亦应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甲公司另对缪某发生于2011年9月9日及当月17日的医疗费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缪某及乙公司则均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索赔权利问题,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正确。在法律允许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缪某应当先行工伤理赔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充分审核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本案系争的手拉葫芦系案外人丙厂向甲公司购买是属正确。甲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甲公司的此项主张亦无法采信。丙厂向甲公司购买了本案系争的手拉葫芦并由该厂职工即缪某使用,甲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拒不披露手拉葫芦的生产者的情况下理应对缪某的伤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要求丙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属合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亦无误。甲公司在二审中就上述两个方面提出的意见,本院同样无法采纳。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7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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