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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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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8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某某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敬旭华、冯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了两瓶由福建省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陶瓷瓶)”,花费796元。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明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致使存在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最终流入市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96元,并依法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960元。

被告某某百货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余某某在某某百货精品超市购买了由台湾金门某某酒厂生产的“某某顶级高粱酒”两瓶,单价39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金门名酒”、“600ml”、“53%VOL”、“金门某某酒厂制造”以及酒厂的地址和“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的警示语。购物小票上记载的是“58度金门某某级高粱酒(陶瓷瓶)”。酒瓶瓶身底部张贴了标签,标签上有“台湾金门”、“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的字样,也标注了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进口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同时标注了产品种类为白酒,酒精成份53度,容量600ml。瓶身上标注了制造日期:2011.03.10。

诉争的“53度 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600ml(陶瓷瓶)”由福建省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从中国台湾进口,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GB2757-81)要求,并颁发了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本案诉争的“53度 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600ml(陶瓷瓶)”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该预包装食品上有中文标签,也载明了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规定,需要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的是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规定,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而且,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诉争的“53度 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600ml(陶瓷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某某百货销售的“金门某某顶级高粱酒”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余某某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宏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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