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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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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2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的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号甲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沈xx,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法国产的标致xx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轿车),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万元。原告购车后即依法登记牌号为沪xx号。原告按时进行保养,最近一次保养是2011年3月19日,保养维修时的驾驶公里数为10,480公里。2011年8月23日17时12分许,原告丈夫朱xx驾驶系争轿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高架道路靠近永兴路往北约200米处,发现车辆引擎盖冒烟并闻到塑料烧焦的味道,随即减速行驶并靠边停车,下车后发现发动机烟雾逐渐变浓,随后看到车头处有明火冒出,即向周围过往车辆借灭火器灭火并报警,由于火势发展迅猛,灭火无效,火势迅速向整个发动机室和驾驶室蔓延,直到消防队到场后将火灾扑灭。系争轿车的发动机及驾驶室烧毁。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将该车辆拖至事故停车场。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闸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沪xx标致xx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部位故障引发火灾,并根据购车发票及财物损失情况,确认火灾直接损失约146,700元。事发后,被告要求把事故车拖至被告处放置,目前车辆在被告处。在车辆损坏前后,原告发生汽油费305元、停车费2,320元、车辆的车税费2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000元、财物损失2,700元、汽油费305元、停车费2,320元、购置税2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损失(包括购置税)为156,000元。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部位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明确指出火灾是人为原因还是电子故障,故障原因是不明确的;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为2011年8月22日,而事发日为同月23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汽油费305元的诉请;原告陈述的财物损失并非该车辆的直接损失,且无法确定这些物品的价值,故不予认可;2011年3月19日,该车辆在被告处并未作维修保养,仅进行了保险杠、叶子板的喷漆;车辆的保修期仅为三年,事发时该车辆超过保修期;被告认为车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愿意配合原告与法国标致厂家进行沟通,并出于关怀角度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系争轿车,总价24万元,后依法登记牌号为沪xx号。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1年8月23日17时12分许,原告丈夫朱xx驾驶系争轿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高架道路靠近永兴路往北约200米处,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队扑救熄灭,该车发动机室、驾驶室烧毁,车尾基本完整,驾驶室内物品烧毁。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闸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沪xx标致xx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146,700元。事发后,车辆被拖至被告处放置。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2,32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系争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xx号的2007年产的标致xx的车辆损失情况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1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收条、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系争轿车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的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现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使用不当所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故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6,000元、停车费2,3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参考消防部门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汽油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56,000元、财物损失2,700元、停车费2,320元、汽油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2元,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丹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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