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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常玲与被告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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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石民简初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覃常玲,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澧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常玲与被告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娟、被告平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常玲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600星欣烫金绒电暖袋;同年12月11日晚上六点多钟,原告坐在沙发上将该电暖袋放在膝上取暖时,电暖袋突然暴裂,袋内液体外溢将原告左小腿、左臀部等处烫伤;原告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原告的母亲立即向被告反应,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赶往事发现场,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走了电暖袋;事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评估,原告后期医疗整形还需要大量治疗费用;因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131.4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费13087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9024.2元、护理费12411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3409.6元、鉴定费9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覃常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购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600星欣烫金绒电暖袋的情况;

4、石门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因电暖袋暴裂烫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

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医疗整形手术及费用等情况进行医疗评估;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

8、二化公司工资台账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

9、覃事荣、徐新年夫妇的户籍资料、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料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渠道采购而来的合格商品,平安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将生产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由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属于使用商品不当而导致的;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建议法院追加商品生产者参加诉讼或者考虑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伤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生产厂家、销售商企业注册资料各1份,证明生产厂家、销售商的身份;

2、销售单1份,证明被告在上级销售商处购买电暖袋;

3、照片5张,证明电暖袋的原物原样,原告受伤属于使用不当;

4、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产品为合格产品;

5、石门县人民法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为原告覃常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对原告覃常玲、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出证主体不合法,对于后续治疗费及是否应当后续治疗应当由司法鉴定所评估,不应由医院出证,证据6上盖章为皮肤科印章,而不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合理依据。本院认为证据6原告作为鉴定意见提交,该鉴定意见签章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署名为罗志军,该科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证明罗志军是有资格的鉴定人员,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至证据9,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电暖袋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厂家为杭州佳裕城电器,而被告提交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不是该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电暖袋的生产者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家。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销售商企业注册资料综合证据2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中的销售商企业注册资料及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中无原告正使用电暖袋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检验的产品为慈溪市附海镇佳裕电器厂的产品,与本案产品不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属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7日,原告覃常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一个600星欣烫金绒电暖袋。同年12月11日晚七时许,原告用该电暖袋取暖时,电暖袋突然破裂导致原告臀部、左大腿下段及左上小腿上段、左足背等处皮肤烫伤。事后被告派员取走了电暖袋。伤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所花医疗费用9315.86元已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臀部、左下肢等多处烫伤瘢痕形成,属拾级伤残;应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7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覃常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覃事荣(1940年9月8日出生),母亲徐新年(1946年2月28日出生)。覃事荣、徐新年生育子女4人。原告覃常玲因伤所致经济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315.86元外,另有误工费6983.28元(湖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5914元÷12月÷30天×70天)、护理费3691.16元(湖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5914元÷12月÷30天×37天)、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5059.65元(18844元/年×20年×10%=37688元,8年×13403元/年×10%÷4=2680.6元,14年×13403元/年×10%÷4=4691.05元,三者相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678.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覃常玲在使用于被告平安公司处购得的电暖袋时被烫伤,因被告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覃常玲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再根据实际过错情况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应以本院依规定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超过规定标准或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常玲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67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覃常玲负担400元,被告石门县平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斌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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