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某超市、重庆市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江法民初字第21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超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重庆市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某超市(下称重庆某超市)、重庆市某公司(下称重庆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重庆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我在重庆某超市购买重庆某公司生产的石丫无公害鸡蛋两盒,价格分别为9.14元、9.49元。该产品的鸡蛋壳上印有“石丫无公害鸡蛋”字样。后来我得知,无公害农产品均需在产品上加贴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其他印刷的标识无效。被告生产销售的鸡蛋上没有加贴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我有理由相信其用普通鸡蛋冒充无公害鸡蛋,这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现在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退还我货款18.63元,并赔偿损失18.63元,共计37.26元;重庆某超市赔偿误工费3.15元。

被告重庆某超市辩称,我司对于原告购买的产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我司与原告仅为买卖关系,不涉及误工,不认可误工费也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石丫无公害鸡蛋获得了相关机构的认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原告认为该产品是普通鸡蛋非无公害鸡蛋的观点没有相应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邓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重庆某公司生产的石丫无公害鸡蛋两盒,共计支付价款18.63元。2010年7月1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对重庆某公司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石丫鸡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准予其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邓某某购买产品后认为该产品是普通鸡蛋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某某认为重庆某超市销售的重庆某公司生产的石丫无公害鸡蛋并非无公害鸡蛋,并据此认为重庆某超市与重庆某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观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鲍伟来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