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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景林因与被告陈房院、张改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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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范民初字第004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景林,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城关镇东大街4号。

被告:陈房院,男,36岁。

被告:张改芳,女,3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林因与被告陈房院、张改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04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林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范在魁,被告陈房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林诉称:原告自2010年09月开始养鸡,共养了三茬鸡,养鸡期间所用鸡苗、鸡饲料、鸡药都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养第一茬鸡时,小鸡生长缓慢经常死亡,不到25天就死去三分之一,被告说是原告管理不善导致鸡死亡,原告也认为是自己管理不善的原因才导致鸡死亡。养第二茬、第三茬鸡时,小鸡还是生长缓慢,大批大批地死亡,原告这才认为鸡的死亡不是自己管理问题,有其他原因,后经有关部门确认鸡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兽药是假药,不能预防和控制鸡病才导致大批鸡死亡。被告明知是假药还提供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00元。

被告陈房院、张改芳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经营的兽药是否为假药,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兽药的成分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仅依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就认定被告经营的兽药为假药。其他养鸡户使用被告经营的相同兽药后,饲养的鸡并没有出现大批死亡现象,也说明被告经营兽药没有问题。二、原告饲养的鸡死因不明确,没有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鸡的死亡与被告经营的兽药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饲养的鸡与被告兽药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兽药是原告饲养的鸡死亡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鸡苗在饲养中发生病变,对于养殖户来说是根本不能避免的养殖损失风险。而且,养殖作为一种高风险行业,导致鸡死亡的原因很多,鸡苗防疫不当、鸡棚内控温不当、环境污染、管理不当等原因都能导致鸡的死亡,在原告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被告经营的兽药是原告饲养的鸡死亡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三、原告既然认为其饲养的第一茬鸡的死亡与被告的兽药存在一定关系,仍继续坚持购买被告的兽药,特别是原告饲养第三茬鸡时,被告明确拒绝出售给原告兽药,原告仍然执意购买被告的兽药,这足以表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四、原告的损失与当时的市场行情、养殖行情不景气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损失没有经价格认定部门进行鉴定,其主张的鸡的死亡数量及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上述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否系因饲养的鸡吃被告的兽药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河南省畜牧局豫牧药函字(2011)058号、豫牧药案函字(2011)031号便函和浙江省畜牧兽医局回函文件。证明被告卖给原告浙江顺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是假药,该药导致原告的鸡大量死亡,产生各种损失。

范县畜牧局2011(兽药)罚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卖给原告浙江顺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是假药而被处罚。

原告购买兽药写的药条共十张。证明原告在养鸡过程中所用被告的药,药品经调查是假药。

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第00839号、008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养鸡所用的被告的饲料是原告养鸡投入的成本,是据此计算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

录音录像材料。证明在范县畜牧局处理假药案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

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投诉被告的假药和领取文件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范县畜牧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饲养前两茬鸡所用药费5100元,并承认原告养第一茬鸡的损失1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第一、兽药没有生产许可证及文号,被告并不知情;第二、没有批准文号只是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从民事赔偿来看,在没有对兽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兽药为假药;第三、便函内容中显示的造成鸡死亡属于养殖户的投诉内容,且该养殖户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第四、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显示兽药名和生产厂家,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中认定兽药为假药的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药条中所列的药品未显示生产厂家,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养鸡过程中,鸡苗没有大量死亡,原告损失是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第一,录像制作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录像的真实性;第二,整个录像资料不显示被告本人以及被告认可原告数额的情形,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第一,车票不显示乘车时间与起始地,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车票是联号,票据面额与原告陈述的实际面额不一致,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损失是由当时市场价格所造成,与使用兽药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顺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不在农业部兽药GMP名录里,河南省也无该企业,被告卖给原告的兽药不是产自正规的兽药生产企业,予以采信;证据3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未显示药条上的药品来源,但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在饲养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兽药,予以采信;证据5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证据6系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因向相关部门反映药物质量问题,原告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案件实际,予以酌定;证据8系范县畜牧局在执法过程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景林养鸡时购买过被告陈房院的兽药,并未造成鸡死亡。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证人养鸡曾使用过被告陈房院的兽药,并未造成鸡死亡。

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证人养鸡曾使用过被告陈房院的兽药,并未造成鸡死亡。

浙江顺源动物保健兽药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厂家委托经营兽药,被告并不知情该药有无许可证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XX同被告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饲养的鸡未出现大量死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张XX和武XX与被告有经济来往,双方存在着利益关系,不能证实他们使用的兽药是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兽药是同品。被告证据4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河南省畜牧局委托浙江省畜牧局调查函显示没有这个公司,因此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陈XX仅到过原告鸡棚一次,所证内容不全面,不予采信。证人张XX、武XX证言基本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证人养鸡曾使用过被告陈房院的兽药,并未造成鸡死亡,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范县畜牧局执法人员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景林养鸡共使用原告陈房院价值8000余元的兽药,后经查证这批兽药系假药,范县畜牧局依法对被告陈房院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09月份开始养鸡,先后共养了三茬鸡,均使用了被告销售的浙江顺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原告王景林养鸡共使用原告陈房院价值8000余元的兽药。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卖了第三茬鸡后,因被告找原告催要药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案。范县畜牧局接案后,依法定程序对部分药品予以查封扣押,后经查证,该兽药无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范县畜牧局以被告陈房院违规经营假劣兽药为由,于2012年01月05日对被告做出2011(兽药)罚[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2)没收销毁假劣兽药;(3)处以罚款26000元。后原告以其使用被告销售的假药对其造成损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000元。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陈房院、张改芳系夫妻关系,以家庭模式经营兽药。被告认可原告养第一茬鸡的损失大概12000元,原告饲养前两茬鸡所用兽药款5100元,原告养三茬鸡损失约40000-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使用的养鸡兽药,经范县畜牧局查证,该兽药无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属于假劣兽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兽药质量验收检查规定,销售的兽药无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对销售给原告假劣兽药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养鸡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饲养人,应当知道养殖业是一项高风险的行业,动物疫情、价格波动、管理不当等因素均能导致养鸡损失的发生,且在损失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养第一茬鸡的损失12000元,结合范县畜牧局在行政执法调查中,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养鸡损失共40000—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40300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16120元。被告陈房院、张改芳作为夫妻,以家庭经营模式销售兽药,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房院、张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林损失161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房院、张改芳负担440元,原告王景林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郭奇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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