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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与被告王焕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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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郏民初字第90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军,男,1972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焕珍,女,1956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军与被告王焕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王焕珍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5月6日,张军在王焕珍经营的鸿达超市购买洋河“天之蓝”酒一箱,单价为2100元,后发现是假酒。张军向郏县工商局东城区工商所进行投诉,经东城区工商所委托厂家鉴定,该酒系假酒。后经东城区工商所调解,王焕珍拒不赔偿。王焕珍作为经营者,违法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假酒,严重侵害了张军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焕珍辩称,张军于2012年5月6日在王焕珍处购买洋河“天之蓝”酒一箱属实,但郏县工商所鉴定的“天之蓝”酒不是从王焕珍处所购,因为张军于2012年5月6日买的酒,购买后一个月之后才说该酒有质量问题,这与王焕珍没有关系。张军起诉适用法律依据也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针对的对象是食品生产、加工及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应依法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张军在王焕珍经营的“郏县鸿达超市”购买洋河“天之蓝”酒(52°)一箱,单价为2100元,王焕珍给张军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天之蓝52°,价格贰仟壹佰元鸿达名烟名酒2100元,2012.5.6”,上面加盖有郏县鸿达超市的印章。2012年6月8日张军向郏县工商局城关东区工商所投诉,称在王焕珍处购买“天之蓝”酒(52°)系假酒。2012年6月11日郏县工商局城关东区工商所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焕珍所售“天之蓝”酒(52°)进行鉴定。2012年6月1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洋司鉴字NO.0034607鉴定报告书,认定王焕珍所售“天之蓝”酒(52°)系假冒商品。后郏县工商局城关东区工商所对王焕珍进行了处理,针对张军要求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郏县工商局城关东区工商所对王焕珍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委托作鉴定的酒系王焕珍出售给张军的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鸿达超市“天之蓝”酒(52°)条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张军身份证明、王焕珍身份证明及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军系消费者,王焕珍系销售经营者,二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王焕珍作为经营者,于2012年5月6日将“天之蓝”酒(52°)一箱售予张军,后该酒经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王焕珍在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故对王焕珍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张军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张军购买“天之蓝”酒(52°)价款2100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该酒单价的一倍,即2100元,故王焕珍应退还张军购买商品价款2100元、增加赔偿金额2100元,两项合计4200元。张军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其十倍损失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焕珍称张军提供鉴定的“天之蓝”酒(52°)不是自己出售的酒,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焕珍在工商所处理过程中已对出售假酒的事实做出了认可,故本院对王焕珍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购买商品价款及赔偿款共计4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张军负担260元,被告王焕珍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申
审判员: 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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