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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桂芹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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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民二终字第19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恒。

委托代理人吴江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芹,女。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

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与被上诉人杨桂芹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丽,被上诉人杨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杨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9日,原告杨桂芹的丈夫王福林作为被告安化集团职工,购买了安化集团位于中光区5栋504号房屋,面积129平方米,支付房款136006.62元,支付附属设备款12000元。室内附属设备包括洗澡炉1套。被告安化集团的安阳化肥厂房产管理委员会为王福林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2009年9月19日晚7点,原告和其母亲宋吉风在洗澡时,洗澡炉发生爆炸,原告和其母亲宋吉风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宋吉风于2009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入住安阳市151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又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9天,在此期间宋吉风支付医疗费37592.66元。2010年2月8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吉风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宋吉风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8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据证明,宋吉风因病死亡。宋吉风之夫杨品端已故,杨桂芹系宋吉风、杨品端唯一法定继承人。宋吉风在诉讼期间死亡后,杨桂芹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制造的洗澡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属于被告为职工谋取的福利,但被告制造洗澡炉,并安装在所出售给职工的房屋内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赠予,具有销售的性质,故被告所生产的洗澡炉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依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免责事由。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原告使用不当所造成,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所制造的洗澡炉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合理计算赔偿。医疗费37592.66元(原告提交花费单据)、护理费1300元(依据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酌情计算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从事发到宋吉风死亡时止,酌情计算)、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单据)、鉴定费1280元(鉴定费单据)以上共计4194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桂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9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04元。

安化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洗燥炉是上诉人生产的,是厂里为职工谋福利的,并不对外销售,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2、上诉人所生产的洗澡炉并不存在缺陷;3、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未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上诉人每年都要进行用气安全宣传、教育,上诉人认为该事故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桂芹答辩称,1、洗澡炉是上诉人制造并安装在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内,而且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具有销售的性质,应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2、上诉人的洗澡炉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缺陷产品;3、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王福林购买了安化集团上诉人的房屋时支付了包括本案争议的洗澡炉的室内附属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所制造生产的洗澡炉属于产品。宋吉风因上诉人的产品发生爆炸致其死亡,上诉人未提供洗澡炉合格的证据,故应认定该洗澡炉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未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是宋吉风使用不当造成的,但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足以证明宋吉风使用不当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一一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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