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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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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邢民初字第8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武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北华氏达控股集团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益某,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向阳北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陈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建立药品购销关系并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2009年7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价值81000元的“抗病毒口服液”,其中批号为090602的“抗病毒口服液”15600盒(单价每盒2.5元,合款39000元)被邢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劣药,被责令停止销售,并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客户邢台汇康医药有限公司因罚没损失而直接扣减原告货款99606.4元;同时,邢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对原告直接罚款130109.5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229715.9元,扣除销售收入28812元,净损失200903.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的药品因系劣药而价值为零。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9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03.9元,并支付利息。经协商未果,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被告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2、质量保证协议,证明被告保证药品质量。3、被告的药品出库单、增值税票及原告的药品入库单、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付款凭证。4、邢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及其下游客户邢台汇康医药有限公司、邢台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冶北大药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邢台汇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扣款证明。

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系口服液的生产、销售企业,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系药品经营企业。2009年,原、被告建立了“抗病毒口服液”购销关系,并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2009年7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代理人袁爱某从被告处购进被告生产的“抗病毒口服液”32400盒,每盒2.5元,共合款81000元,其中批号为090602的“抗病毒口服液”15600盒,批号为090603的“抗病毒口服液”16800盒,原告已将货款支付被告。2009年9月11日原告将批号为090602的“抗病毒口服液”以每盒2.45元的价格向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11760盒,邢台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冶北大药房分公司从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120盒。2010年9月被告生产的批号为090602的“抗病毒口服液”被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为不合格药品,定为劣药。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药品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药货金额2.4倍的罚款,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罚没款额99606.4元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2010年10月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以同样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罚款130109.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已履行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货款,被告则应依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药品。被告提供的批号为090602的“抗病毒口服液”被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为不合格药品,定为劣药。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导致原告及其下游客户受到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邢台汇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扣减货款996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被罚款130109.5元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已履行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已履行或被依法强制执行,可就该项损失另行起诉。因为被告提供的批号为090602的口服液为劣药,不存在任何价值,故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因购买该批号“抗病毒口服液”而支付的价款39000元。原告已付货款和因药品质量造成的罚没款被告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药品款39000元,并自支付之日(2009年12月16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

二、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9606.4元,并自被扣减货款之日(2010年12月17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石家庄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原告负担12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原告在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二0一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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