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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良、黄琳彬因与陈丽新、翁荣添、卓雄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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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莆民终字第7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良,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彬,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振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新,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俊兴(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荣添,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雄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黄国良、黄琳彬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新、翁荣添、卓雄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被告翁荣添把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霞林水池4号安置房一楼10号的店面发包给被告卓雄伟制作卷帘门,被告卓雄伟再转包给被告黄琳彬制作。制作并安装卷帘门后,被告翁荣添支付给被告卓雄伟卷帘门加工款人民币5397元,被告黄琳彬出具给被告卓雄伟两张结算单,内容基本相同,结算金额均为5397元。被告黄琳彬还出具一份结算单给被告卓雄伟,内容为:“到6月28日为止,全部结清。黄琳彬,2009年6月28日。7月8日预收卷帘门款壹万元整。黄琳彬,2009年7月8日。结到7月12日为止,全部结清。黄琳彬,2009年7月12日。”2009年11月25日,原告陈丽新准备借用被告翁荣添的店面办乔迁酒席。因该店面卷帘门的遥控开关失灵,原告在用卷帘门左上角设置的手动控制方式开启卷帘门时,右手臂、头部和胸部被卷入卷帘门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116.26元,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及右上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持重和术后18月取内固定。对于导致原告受伤的卷帘门,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该电动卷帘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检验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09)MJJD-0078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认为该电动卷帘门存在以下问题:(1)无生产厂名、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2)该卷帘门电动装置为链条传动,无安装安全防护罩;(3)电动和手控装置均在门内;鉴定结论为:1、该电动卷帘门的结构型式、联结质量、标志等不符合QB1137-1991《卷门》标准的规定;2、该电动卷帘门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丽新的右手、右耳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121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丽新右耳廓缺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尺桡骨多段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无资料证实其左脸部神经瘫痪,不予鉴定其伤残程度。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黄国良在庭审时承认,平时制作卷帘门主要是由其和厂里聘请的师傅制作,其子黄琳彬有时也在厂里(该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帮忙,故被告卓雄伟在发包给黄琳彬制作卷帘门时,虽没有直接发包给被告黄国良制作,但该卷帘门是由被告黄国良开办的工厂制作的,可认定卷帘门系被告黄国良、黄琳彬共同制作的。被告黄国良、黄琳彬不具备制作卷帘门的资质,其制作的卷帘门没有合格证、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经鉴定结论为结构型式、联结质量、标志等不符合生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因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国良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缺乏依据;被告黄琳彬主张其在承揽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就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荣添在庭审时陈述制作卷帘门系其发包给被告卓雄伟,加工费由其支付给被告卓雄伟,被告卓雄伟在庭审时也承认其系向被告翁荣添拿钱后再支付给被告黄琳彬,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卓雄伟与被告翁荣添之间就制作卷帘门存在承揽关系,与被告黄国良、黄琳彬存在转包关系。由于被告黄国良、黄琳彬不具备制作加工卷帘门的资质,故被告卓雄伟存在选任过失,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卓雄伟辩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翁荣添应知其自家的卷帘门存在故障却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有瑕疵之物出借给原告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丽新在操作卷帘门时,明知遥控开启功能已失灵,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请专业人士开启,而是自己直接用手动开启,操作不当致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

对原告陈丽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9116.26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8.5元/天×258天=20253元,缺乏依据。因原告系入赘,其妻子为城镇居民,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丽新自婚后一直居住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居委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嘱证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6天×53.6元/天=5681.6元;同样原告主张其护理费78.5元/天×16天=1256元,缺乏依据,应为53.6元/天×16天=857.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因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请求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577元/年×20年×(20%+2%)=86138.8元,计算有误,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9577元/年×20年×(20%+1%)=82223.4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我省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残疾等级,每级递增5000-8000元。本院以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为据,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卷帘门鉴定费5000元,有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医嘱证明术后18月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对该费用暂确定为10000元,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多还少补。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92968.86元。由被告黄国良、黄琳彬承担192968.86元×50%=96484.43元;被告卓雄伟承担192968.86元×20%=38593.77元;被告翁荣添承担192968.86元×10%=19296.8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良、黄琳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丽新人民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二、被告卓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丽新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三、被告翁荣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丽新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7元,由原告陈丽新负担1508元,被告黄国良、黄琳彬负担1999元,被告卓雄伟负担800元,被告翁荣添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黄国良、黄琳彬不服,上诉称:1、从原审庭审调查看,电机和卷帘组成卷帘门,卷帘门是特定物,是应客户要求的规格、尺寸、质量、大小制作的,不具有固定的形态特征,也不具备市面流通性能,本案应适用合同法;2、鉴定结论是陈丽新单方进行的,且该鉴定机构没有合格的鉴定人员和资质证明,不应采信;3、从陈丽新的诉状可看出2009年9月房东翁荣添已知道遥控失灵,陈丽新明知卷帘门存在瑕疵而继续使用并擅自修理,导致引发本事故,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陈丽新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农民标准赔偿。请求改判驳回陈丽新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陈丽新辩称:1、卷帘门是由两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造成本人的损失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已提供的结婚证、霞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系城镇居民,其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案外人林淑萍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雄伟辩称,翁荣添是我舅舅,由我联系上诉人去量尺寸制作卷帘门,本人根本没有去安装门,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翁荣添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卓雄伟对“发包给被告卓雄伟制作卷帘门,卓雄伟再转包给黄琳彬制作”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执问题是上诉人黄国良、黄琳彬要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如何确定较为合理?本案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非违约之诉,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涉案的卷帘门是由上诉人承接制作并负责安装的,事发后经被上诉人陈丽新委托省中心检验所检验结论是卷帘门存在安全隐患等,上诉人作为产品卷帘门的制作人,因没有资质又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的证据,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丽新借用被上诉人翁荣添房屋办酒席时,已发现卷帘门的遥控器开关失灵,未能向被上诉人翁荣添问清使用的方法,在无法开启卷帘门时采用借梯子爬上卷帘门的左上方开启小门,操作手动装置的方法,不慎右手臂、头部和胸部被卷入致伤,被上诉人陈丽新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后果和采用确保安全的方法开启手动开关,但因过于自信酿成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各自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国良、黄琳彬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过高;被上诉人陈丽新婚后居住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黄国良、黄琳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卓雄伟未提出上诉,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翁荣添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黄国良、黄琳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黎明
审判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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