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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xx啤酒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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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9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xx,男,汉族。

被告xx啤酒(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周xx与被告xx啤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8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东煦路255号院内搬运雪花啤酒过程中,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右眼。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65元,合计91,644.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啤酒瓶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在搬运雪花啤酒过程中,因其中一瓶突然爆裂,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至有关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啤酒瓶经检验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本案系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啤酒瓶的爆裂是由外力作用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坚持认为啤酒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啤酒瓶碎瓶、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搬运雪花啤酒过程中,因啤酒瓶爆裂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结论为该啤酒瓶的爆裂是由外力作用形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系争啤酒瓶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受伤并非系争啤酒瓶自身存在缺陷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有关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要求被告xx啤酒(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30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5元,由原告周xx负担;鉴定费2,000元(啤酒瓶鉴定)由被告xx啤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士忠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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