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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廷林与彭水县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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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林,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照奎,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廷林与被上诉人彭水县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郁山水泥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廷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对上诉人周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刚,被上诉人郁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照奎、姚恒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周廷林在被告郁山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0吨水泥,用于自建住房屋。同年2月,周廷林发现楼板、房顶等均出现漏水、开裂的情况。该房于2008年4月4日被认定为危房,并限期整改。周廷林认为系水泥质量问题所致,遂于2008年4月21日向彭水县质监局投诉,彭水质监局于2008年4月21日到现场抽样后,送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彭水质监局遂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质监局即终止调解。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NO:FL2008[质]监16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2958-1999,GB6566-2001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周廷林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虚假,在取样中存在严重问题,由质监局组织的取样存在所抽取的水泥装袋的袋子是破的,并且未让其一起送下彭水。并且周廷林当庭出具了其自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送检检测报告,载明:“安定性(饼法)不合格”。郁山水泥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其自行送检,取样被告方不清楚且该检测中心缺乏鉴定资质以及水泥出厂3个月后即不能予以鉴定,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经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为了查清事实,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主任杨再富当庭作证(并收取了2000元的检测费,该款由原告方垫支),称:检测标准的90天期限的制定是基于对双方利益的保护;而安定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安定。一审法院依周廷林的申请,于2010年8月5日,与周廷林、被告方技术人员周宽一起对周廷林建房剩余的水泥进行了取样封存,并按程序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送样至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后司检(2010)第0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水泥样品经本中心检验,雷氏法检验安定性合格。”此次检测花费检测费30元,由周廷林缴纳。周廷林同时还申请了对房屋屋面混凝土中游离氧化钙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以及屋面混凝土开裂原因分析,法院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并依法通知鉴定申请人周廷林于2011年3月20日前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交纳司法鉴定费。但周廷林未按时缴纳司法鉴定费,依法对该项申请不予鉴定。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15万元损失的计算,其仅在庭审中称系依其原材料进行计算的,无其它证据佐证。另查明:安定性不合格的水泥在存放一段时间后安定性可能会合格,这个称为安定性的时效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水泥存放一段时间后安定性都会合格。当水泥安定性测试结果发生争议时,以雷氏法测定为准。

周廷林一审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周廷林在被告彭水县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20吨水泥,用于修建房屋。同年2月28日,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水泥修建房屋时,发现该水泥倒铸的楼板、房顶等均出现漏水、开裂的情况,说明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验,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认定为危房,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费用、修建房屋的人工费、重新修建房屋所需的拆除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为解决此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郁山水泥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请求,产品质量纠纷在于产品不合格,而我们的水泥是合格的。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首先必须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能谈及赔偿。而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专业技能范畴,法院无法依常识进行判断,只能由专业人士进行检测。

本案诉争之水泥,在水泥销售后100余天即送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为合格,原告周廷林庭审中提出异议,法院视为不服该鉴定。虽然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出水泥的安定性不合格,但该检测属原告自行送检,真实性存在疑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定。而水泥的安定性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安定(即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合格),若现在检测安定性仍然不合格,即可推定水泥安定性出厂时不合格。故法院依法提取样品并送检双方选定的检测机构,但检测机构依雷氏法检测出为合格。即使原告自行送检的样品确属真实,但原告提交的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为饼法,在饼法与雷氏法矛盾时,亦当以雷氏法为准,即法院认定后勤工程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故认定本案诉争之水泥安定性合格。原告周廷林虽然申请对房屋屋面混凝土中游离氧化钙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以及屋面混凝土开裂原因分析,但周廷林未按时缴纳司法鉴定费,法院依法对该项申请不予鉴定,即无法认定水泥不合格。而原告周廷林主张15万元的损失,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损失1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2030元,由原告周廷林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交),由原告周廷林负担。

周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15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水泥质量合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诉争水泥严重膨胀就能直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外面包装上未有批号、出产日期,包装上不符合规范,上诉人所修的房屋因为漏水、开裂被认定为危房,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水泥质量为不合格的产品;二、“后司检(2010)第012号司法鉴定书”是在“编号为J/H10-071-00016”的鉴定结论几个月之后作出的,水泥的安定性随着时间推移,由不合格变为合格,故后司检(2010)第012号司法鉴定书不能采信;三、上诉人系山区贫困农民,身体患残疾耗尽多年积蓄修建的房屋因水泥质量问题经过鉴定为危房,不能正常居住,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从彭水县到主城区相关部门的上访费、申诉费、差旅费、误工费已经导致上诉人倾家荡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郁山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周廷林购买郁山水泥公司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其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中由郁山水泥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周廷林应当对其主张郁山水泥公司的水泥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周廷林提供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送检检测报告,但由于该报告作出鉴定的依据即收集的水泥样品郁山水泥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判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其次,郁山水泥公司同时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经过双方共同采样确认后,由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FL2008[质]监168号检验报告认定为本案诉争水泥的安定性为合格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诉讼中又组织双方再次鉴定,其结论水泥的安定性为合格。第三,周廷林在一审中申请对房屋屋面混凝土中游离氧化钙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以及屋面混凝土开裂原因分析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周廷林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故周廷林的楼板、房顶等漏水、开裂的原因不明。第四,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2008年4月2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本案诉争的水泥包装袋标识齐全。故周廷林上诉主张郁山水泥公司的包装上未有批号、出产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周廷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其购买郁山水泥公司的水泥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周廷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廷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飞
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二○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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