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0-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宁民初字第19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邓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码联村树睦组。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石奇村苏家组2号。

本院于201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因需在农村自建房屋遂自被告处购买了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以下简称预制板)88块,每块单价64元。同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二楼屋顶架设的从被告处购来的4块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工人受伤的事故。经查,被告所售预制板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为17184元。因此事造成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18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7日流沙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尹润庚、黎己成、李梅华、易光耀、杨立娥的谈话笔录5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预制板在2011年3月26日忽然断裂致原告财产受损、雇员喻水明受伤的事实;

2、流沙河镇综治办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6日邓某某从文某某预制场购买的预制板在建房过程中断裂,致原告财产受损、雇员喻水明受伤的事实;

3、流沙河工商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无证经营预制场的事实;

4、宁乡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主筋根数为9根,不符合92ZG401标准应为11根的要求;

5、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预制板断裂致财产受损,损失金额为17184元;

6、评估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鉴定用费800元。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邓某某因需在农村自建房屋遂自被告文某某所经营的预制场购买了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以下简称预制板)88块,每块单价64元。同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雇工在二楼屋顶架设的从被告处购来的预制板上浇缝时,有四块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一名雇工喻水明受伤的事故(喻水明案已另案处理)。

2011年4月1日,经宁乡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主筋根数为9根、主筋规格为3.84mm,不符合92ZG401标准主筋根数应为11根、主筋规格应为4±0.04mm的要求。

2011年4月11日,经宁乡县流沙河镇码联村民委员会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建房屋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评估标的现实情况和价格行情,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7184元。本次评估原告已用评估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民,没有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的规定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原告未在建筑工地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原告在建房屋的二楼屋顶预制板上堆放了砂卵石。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数额问题。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建房屋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在建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7184元,及原告已用评估鉴定费800元均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所提出的误工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①原告因预制板断裂而造成房屋受损,且现有证据证明该预制板不符相关标准,故可认定该预制板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②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已就其财产损害的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系因使用产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而造成提供了证据;被告文某某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就其生产的存有缺陷的产品所造成的侵害,向原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邓某某没有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其建筑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并在预制板上堆放砂石,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所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89.6元;此款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