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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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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宁民初字第19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喻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码联村树睦组。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石奇村苏家组2号。

本院于201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邓亚军雇请原告修建房屋。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所站立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随之从二楼楼顶跌至地面,头部、腰部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用去医药费54460.52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经查实,被告所售预制板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在支付原告22000元后,拒绝再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828.5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7日流沙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尹润庚、黎己成、李梅华、易光耀、杨立娥的谈话笔录5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预制板在2011年3月26日忽然断裂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流沙河镇综治办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6日邓亚军从文某某预制场购买的预制板在建房过程中断裂,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流沙河工商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无证经营预制场的事实;

4、宁乡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主筋根数为9根,不符合92ZG401标准应为11根的要求;

5、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

6、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53252.72元、2011年3月26日用去门诊费270元、救护车费490元、手术前剪头发用费60元、2011年6月28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387.8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十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医疗费估计贰仟元左右;

8、码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邓亚军因需在农村自建房屋遂自被告所经营的预制场购买了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以下简称预制板)。同年3月26日,邓亚军雇请原告建房,从事泥工工作。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站立在二楼屋顶架设的从被告处购来的预制板上浇缝时,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随之掉落地面,造成头部、腰部等处受伤,邓亚军财产受损的事故。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54072.72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87.8元。

2011年4月1日,经宁乡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被告文某某所生产的YKB4051型号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主筋根数为9根、主筋规格为3.84mm,不符合92ZG401标准主筋根数应为11根、主筋规格应为4±0.04mm的要求。

2011年6月17日,经宁乡县流沙河司法所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喻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左骶骨及骼骨翼骨折;T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左耻骨上支)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十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前期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

事发后,被告文某某已赔付原告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喻某某系农民,没有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的规定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时间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事发时,二楼屋顶预制板上堆放了砂卵石。

又查明,原告夫妇共育有二女,长女喻佩现年20岁,次女喻赛现年13岁;原告父亲喻岳龙现年72岁,原告母亲龙芳秀现年68岁,喻岳龙龙芳秀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子。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文某某生产的预制板突然断裂而产生的;原告作为雇员可选择向雇主邓亚军主张赔偿;同时,原告作为产品使用者也可以选择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文某某主张赔偿;原告现选择起诉被告文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数额问题。经鉴定,原告喻某某因本次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疗费54072.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参照鉴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12元/天×83天);③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④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止3620元(43.62元/天×83天);⑤残疾赔偿金33732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⑥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2元[原告应负担喻岳龙3448元(4310元/年×8年×伤残赔偿指数30%÷3)、应负担龙芳秀5172元(4310元/年×12年×伤残赔偿指数30%÷3)、应负担喻赛3232元(4310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30%÷2)];以上七项合计为112772.72元。原告2011年6月28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用医疗费387.8元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2000元之中,故不再纳入损失计算总额。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3、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①原告因预制板断裂而受伤,且现有证据证明该预制板不符相关标准,故可认定该预制板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②本案中,原告喻某某已就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系因使用产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而造成提供了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文某某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其生产的存有缺陷的产品所造成的侵害,向原告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喻某某没有进行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其工作地点无安全防护措施,并在预制板上堆放砂石,同时其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所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3300元,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76300元;被告文某某已赔付22000元,尚应赔付54300元,此款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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