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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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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绍民终字第36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汉标,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祥、范兰英,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阮某某在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红旗12AU(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自行车)。2010年1月19日,阮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在上虞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许,途经上虞市道墟镇茅家村地方时,与范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与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阮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电动摩托车”,阮某某在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范某某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阮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阮某某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74998.04元。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比照机动车处理,由于阮某某自认其车速较快,酌定阮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法院终审判决阮某某应赔偿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97.20元,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3000元。审理期间经阮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包括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DB33/572-200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等,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更换生厂商提供的电机、控制器、蓄电池和轮胎,更换配件后整车质量为71KG,实测最高车速第一次为17 KM/H、第二次为17.10KM/H,鉴定结论为:1、现有电动车的质量状况(整车质量、脚踏装置和最高车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2、不管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无法评判出厂时电动车最高时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3、如不考虑电动自行车定义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电动车质量状况,出厂时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据更换过生产商提供的部件后的电动车质量状况,无法评判出厂时是否为合格产品。阮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0元。另认定,某公司拥有助力车的生产许可证,“某TIANZHU”商标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保修期为售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为被告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以及带有某商标的实物车辆,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某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作为动产,在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内部有关配件已由原告作了更换,但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非其生产且非原告购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现以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向产品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上述实体法的规定,其依法行使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3、本案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可以细化为以下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首先,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前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且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予确定;其次,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缺陷问题,所谓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曾由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其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比照机动车处理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上述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明确指出涉案电动自行车具备了机动车的有关技术参数,显示其质量存在明显缺陷,该事实认定具有既定效力,能够成为原告的免证事实。另外,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在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认为,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不管是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据此,被告作为一家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为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认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已经确定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为71597.20元,应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诉讼费用3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一方面系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另一方面也与原告擅自更换涉案电动自行车配件以及本身驾驶不当等过错造成,而本案中仅对被告因其产品缺陷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综合考量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与损害后果的远近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10月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直到2011年4月6日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已逾三年六个月,而电动自行车的保质期为二年,现保质期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事实表明,原告知道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的合理时间应为2010年3月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出具以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以保质期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认为原告丧失胜诉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对销售商即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71597.20元的50%计35798.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阮某某负担970元,某公司负担6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16000元,由阮某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8000元,其中某公司应负担的8000元已由阮某某垫付,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阮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责任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阮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系被上诉人自身违规发生的的交通事故,并非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损失,故不能以产品质量为由不分责任。由于原审定性不当,必然处理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涉案电动车是上诉人生产依据不足。原审认定涉案电动车是上诉人生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及贴有某商标,轻易判定涉案电动车系上诉人生产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虞大通商城的购货凭证,但无购货者实名,故无法确定由谁购买。2、虽有某商标,但贴商标并非是固定不变不能作假,且该商标也不是代表整车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3、涉案电动车已使用多年,整车原装配件已被更换,故即使有鉴定结论也无法认可。三、原审法院对诉权认定错误。上诉人既非本案侵害人,被上诉人也非本案权利人,即与产品质量无关的自身交通事故责任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因自身严重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梁某某人身伤害损失71597元,至今并无赔偿,尚不发生诉权。2、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借口,客观上变换配件混淆事实真相。3、涉案电动车已超过二年法定保质期限,应视为自动放弃诉权。四、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上虞大通商城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上诉人自身责任的无理诉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具有产品缺陷,因此被比照机动车承担了赔偿责任。二、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及涉案电动车均掌握在被上诉人处,且该车只是更换了电瓶之类物件,不影响整车质量,鉴定机构也做出了比较客观的鉴定结论。三、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才知晓涉案电动车的产品质量缺陷,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诉权,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生产具有缺陷的产品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阮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阮某某提供的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及涉案电动车已形成证据链,而上诉人某公司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阮某某购买上诉人某公司所生产的“某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同时,因涉案电动车的整车质量、脚踏装置及最高车速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导致被上诉人阮某某驾驶该涉案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并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应确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的财产损失,其中虽因被上诉人阮某某更换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造成出厂时的最高时速无法评判,但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故可认定上诉人某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被上诉人阮某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阮某某据此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有据,且被上诉人阮某某购车虽已逾三年六个月,但对其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应为知晓2010年3月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的结论之日,故被上诉人阮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综合考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远近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产品生产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阮某某无诉权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阮某某诉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9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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