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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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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a通过“淘宝网”从“c”购得b生产的p8z68-v-pro主板(序号为b8m0ac310093)1块。后a从b的客服中心电话查询到该主板存在返修记录。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b履行提供产品信息义务,向a出具序列号为b8m0ac310093主板存在返修记录,非原装正品的证明文件;2、b彻查b8m0ac310093返修主板为何会流入市场,并向a出具书面调查与整改报告;3、b因管理过失与a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赔偿a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4、b向a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本案a购买了b生产的电脑主板,有权查询该电脑主板的返修信息。本次诉讼前,a经电话查询,b已通过其公开的客户服务中心口头告知a上述电脑主板的返修信息,故b已履行相应义务。对于提供上述返修信息的形式,虽无强制性规定,但鉴于b自愿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a要求b彻查该返修主板流入市场并出具书面调查与整改报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a要求b赔偿经济损失、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b对其出售予他人的涉案电脑主板进行维修无可指摘,a取得该电脑主板系购于他人,现无证据证实a购得该返修主板可归究于b,故其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以书面形式提供p8z68-v-pro主板(序号为b8m0ac310093)的返修信息;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a负担。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华硕主板官方维修说明,主板送修必须由最终客户提供发票交由华硕电脑官方维修,任何其他第三方维修均不被认可。因此,本案必须查明涉案主板是因何故障送修、送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何时送修、维修单位、何时修理完毕并交付送修客户等事实。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或者出示书面文件。据此,b向a出具维修服务记录,系其法定义务。a之前数十次要求b履行出具维修服务记录的义务,均遭拒绝,导致a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程序,b理应对a书面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a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a在淘宝商城购买华硕主板后发现无法使用,淘宝商城在确认后误将返修的主板作为新主板调换给a。b对此并不存在过错。a就此联系b时,b电话接待员已经口头告知了a该主板的返修信息。b并无提供书面维修服务记录的义务。a要求b书面赔礼道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b在原审审理中,表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a提供系争主板的返修信息。

本院认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该规定清楚明确,并无歧义,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就包括维修服务记录在内的有关情况可以口头告知消费者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书面文件,而非一定要提供书面文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对于系争主板的返修记录,b的客服中心已口头告知a。根据前述规定,b并无法定义务再提供系争主板存在返修记录,非原装正品的证明文件。原审审理中,b自愿以书面形式提供系争主板的返修信息,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a要求b彻查返修主板为何会流入市场,并向a出具书面调查与整改报告,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且并不涉及人身权益的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本身并不适用。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应以产品存在缺陷为首要条件。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a购买的主板存在返修记录,该产品本身是否存在缺陷,尚不能认定。a要求b赔偿经济损失,亦缺乏依据。

综上,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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