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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济南某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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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洪某,男。

法定代理人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与被告济南某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济南某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qq-35cc金马两轮助力车一辆。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骑行该车至本市交通路1515号处时,车辆前轮悬挂突然发生损坏,导致原告失控掉落车辆并造成左胫骨上段骨折,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突发悬挂断裂属于车辆重大质量、安全缺陷,被告作为车辆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4.4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贴费46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某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型号为qq-35cc金马两轮助力车并非被告生产,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经销商。被告于2009年4月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而系争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该车实际生产者沿用被告已作废的原名称生产系争车辆,且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与制造日期严重不符,其假冒特征众多而明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马助力车一辆;二、合格证二份,证明系争助力车为被告生产;三、照片二张,证明系争助力车的车架和发动机的号码;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系争车辆发生悬挂断裂的事故;五、照片三张,证明系争车辆损坏情况;六、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37164.44元;七、查询费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工商信息,花费了400元。经质证,被告对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查询费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或无法确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合格证样式;三、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可在工信部网站查询。经质证,原告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某品牌为某,型号为qq-35cc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随车附有合格证二份,均印有某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名称,注明该车的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而随车另附的产品说明书注明系争车辆为某金马助力车。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骑行该车至本市交通路1515号附近时,车辆前轮悬挂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掉落并造成左胫骨上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生产的车辆问题,造成原告伤害,故要求作为生产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某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显示系争车辆的生产厂商为某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但系争车辆制造时,被告已变更为现名称,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系争车辆的合格证和说明书,又存在诸多矛盾。审理中,原告亦承认事发后,曾与出售其车辆的案外人进行交涉,出售人告知原告,系争车辆不是被告生产,而是其他厂家生产。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为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系争车辆由被告制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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