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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关兴为与江西华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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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2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关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九金。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

上诉人容关兴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华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种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上旬,容关兴在三亚市崖城镇经销商卢忠娥的三亚市绿金菜种子行购买了“华赣春满园”豇豆种子并播种3.2亩地。2011年2月份,豇豆蔓布满棚架,分枝多,叶色青绿,开花多,但是落花多,结荚稀少,早期失收,后期有少量结荚,但豇豆不成商品,不能上市。同月22日,容关兴与李冬文等7位农民联名到三亚市农业局举报,三亚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与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对此进行了多次调查和协调处理,但处理未果。调查处理的情况如下:(一)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技术人员到田间做了两次现场调查,并到三亚市绿金菜种子行进行取样调查;(二)市农业局邀请省4名高级专家到田间做现场鉴定,但由于当时进行现场鉴定的豆角已进入收获后期,季节已过,难以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因此,专家建议用双方认可的剩余“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协议书,并要求双方签名后才进行田间小区种植试验。但容关兴等7位农民拒绝签名,理由有两个:一是他们购买的种子已全部播完,他们不认可在三亚市绿金菜种子行取样的剩余种子;二是当时的种植季节已过,鉴定不准确。“华赣春满园”豇豆种子包装袋上记载:特征特性,该品种分枝少,叶片小,早熟,主蔓结荚为主,抗病毒病,最适春播,适应全国各地大棚或露地栽培。容关兴在起诉时,认为经销商卢忠娥对“华赣春满园”豇豆种子在海南省三亚地区的适应性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推广,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与江西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经法院向容关兴释明,容关兴选择江西种业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种业公司赔偿我的种子损害人民币82390元(如果案件需要评估,以评估数额为准)。2011年8月30日,依据容关兴的申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产品的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等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0月8日,海南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容关兴未能提供如下鉴定资料,即1、有资质的农产品鉴定机构对所购种子的品质出具的鉴定书;2、购种发票、购种付款凭证、合同等;3、在种植过程中料、工、费投入的合法凭证。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而将该案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种业公司应否对容关兴因种植“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造成失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因容关兴种植江西种业公司生产的“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失收而引起纠纷,经三亚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与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进行多次调查和协调处理,但处理未果。在该调处过程中,市农业局邀请的省4名高级专家建议:用容关兴、江西种业公司双方认可的剩余“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协议书,并要求双方签名后才进行田间小区种植试验。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按该建议向三亚市绿金菜种子行进行取样抽查,但容关兴等7位农民不同意在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协议书上签名,造成无法对种植“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失收的原因进行鉴定,无法举证证明“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是否存在缺陷的责任不在于江西种业公司;况且,海南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产品的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等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原因是容关兴未能提供有关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容关兴种植“华赣春满园”豆角种子失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容关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容关兴主张江西种业公司应赔偿其种子损害人民币82390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容关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容关兴缓缴),减半收取930元,由容关兴负担。

上诉人容关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原判表述错误: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表述错误。一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10月31日两次开庭审理,但原判表述为2011年8月10日开庭。2、原判对我的受损面积表述错误。我在起诉状、庭审笔录、农业执法综合支队的询问笔录中和代理词里明确表述,受损面积是3.2亩,原判表述为3亩不准确。3、原判对4名高级专家田间现场鉴定的事实纯属虚构,江西种业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此事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以驳回起诉强制我们放弃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我释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方可以向种子生产者,也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被驳回起诉。很明显,《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可以选择其一,而不是只能选择其一。该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即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一审法院要求我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没有法律依据。二、江西种业公司涉案种子“三大缺陷”致使我3.2亩豇豆没有收成,这是客观存在且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江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豇豆种子具有三大缺陷:l、“花而不实”的缺陷,对此原判已查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2、标注不实。其一、该品种优良特征特性标注不实。在该品种说明书里明确标注该品种具有分枝少、叶片小、初花节位低、主蔓结荚为主而早期产量高等优良特性,但是我播种后该品种表现的性状是:枝蔓多、落花多、早期失收,后期品质差,基本没有收获。由此可见,该品种的植物生理特点与优良特性明显不同于该品种说明书标注的指标,具有优良特性标注不实的缺陷。其二,该品种对季节与区域的适应性标注不实。在该品种说明书《特征特性》部分,关于适种季节标注的是“最适春播”,而《栽培要点》里标注的是“适应春播栽培可适当密植”。该两者结合可理解为:最适合春季播种,但其他季节播种也行,春季播种的时候可适当密植。再说,该品种育种地江西的春天的温度、光照明显类似于三亚的2月份。但是,播种的结果明显事与愿违。而且,关于适合播种区域的标注是“适应全国各地大棚或露地栽培”,意思是全国各地无论大棚还是露天都可以栽培。但事实上,我在标注的可以播种的区域与气候条件下播种,却出现基本失收的现象,可见该品种对季节与区域的适应性标注不实。3、该品种未经在三亚试种,在三亚的适应性不明。众所周知,该品种的生产地(江西)与播种地(三亚市崖城镇)之间各个季节的日照、温度、土质、水分、土肥等特性显著不同。但是,在生产推广之前没有试种,也明知其他农业科技机构都未试种过涉案豇豆品种。因此,该品种具有未经试种的缺陷。(二)我因种植涉案豇豆种子造成失收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具体索赔数额很明确,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如有异议,可以更换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实地调查落实。(三)江西种业公司缺陷种子与我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简单来说,因为我播种的是江西种业公司生产、卢忠娥销售的种子,该种子有三大缺陷,我适当采取了符合该品种说明书里的播种措施,我得到的是失收的结果,所以,该品种缺陷与我的损失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还没有履行完毕自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将对方对种子缺陷的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归于我。(一)我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必须证明对方生产、销售的种子是伪劣种子,我因为没有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所以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也就是标注不实的就是劣种。我已经清楚证明涉案种子具有标注不实和花而不实的劣种特征,和未经试种的缺陷,也证明了这些缺陷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二)涉案种子内在生理特性与种子外在表现的缺陷的关联性属于江西种业公司就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如果要求我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已经超出了我的举证能力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种子的三大缺陷已经是摆在那里的事实,免责事由应当由江西种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江西种业公司证明不能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做出的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江西种业公司辩称:一、我司的“华赣春满园”豇豆种子质量合格。(一)涉案种子质量符合GB4404.3-1999标准,有种子检验人员梁桂香对种子质量的检验。其次,各方对种子质量符合包装袋的标识所列标准并无异议。如张之瑞等七人在《报案书》第二页陈述“我们七位农民反映的问题并不是种子质量问题,而是季节性问题所造成的后果”。根据三亚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关于李冬文等要求调查种子的调查报告》和《关于李冬文等要求调查种子的调查报告的补充说明》,对“华赣春满园”品种取样,并没有认定我司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二)我司的“华赣春满园”品种包装符合国家规定,包装袋标识完整,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二、我司的“华赣春满园”品种不存在缺陷。本案涉案的“华赣春满园”品种豇豆出现“花而不实、落花”症状等,该症状并不是种子缺陷。容关兴在诉状中诉称的“三大缺陷”并不是种子缺陷,而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表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赣春满园”品种豇豆出现“花而不实、落花”的事故原因。1、因种子本身遗传因素基因复杂,受气候和栽培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甚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必须对事故原因进行现场技术鉴定,才能确定事故原因。根据《关于李冬文等要求调查种子的调查报告》“分析华赣春满园种豇豆出现落花与不实的原因可能为该品种对气候条件的反应。”《关于李冬文等要求调查种子的调查报告的补充说明》陈述“此次豇豆播种生长期……该时段的气候条件比较异常,降温明显”。2、本案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须进行鉴定。三亚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田间现场鉴定由于难以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协调解决问题,因此建议双方进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答辩人己经在《鉴定协议书》上签名同意,由于被答辩人拒绝签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涉案豇豆的播种生长期气候条件比较异常,降温明显,同时豇豆为喜温喜光作物,且种子本身遗传因素基因复杂,受气候和栽培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甚大。仅凭对方所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华赣春满园”品种豇豆出现落花与不实现象。不足以认定“华赣春满园”品种豇豆出现落花与不实是种子质量引起的,必须依赖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事故原因。由于被答辩人不同意进行小区种植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容关兴所述种子存在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对这类纠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仅规定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由此推出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容关兴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三个要件,即1、种子存在缺陷;2、存在财产损失;3、种子缺陷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容关兴已证明其确因豇豆失收而遭受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豇豆种子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豇豆失收并非必然是种子缺陷导致,可能存在各种原因,这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能加于确认。原判认定容关兴等7位农民不同意在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协议书上签名,造成无法对种植“华赣春满园”豆角失收的原因进行鉴定,这一事实有三亚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崖城镇城东、水南村李冬文等7位农民豆角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的调查鉴定情况的函》予以证明,且一审庭审中江西种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鉴定,但容关兴则表示“没有种子鉴定”。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关于种子是否存在缺陷及存在的缺陷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在于容关兴。在此情况下即便对种子是否存在缺陷及存在的缺陷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江西种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也已经完成举证,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容关兴承担。因此原判以容关兴未能举证证明江西种业公司生产的种子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容关兴遭受财产损失而驳回容关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容关兴缓缴),由容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人孝
审判员: 钟凤娟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孔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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