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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林秀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分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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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祁民一初字第2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全林秀,女,1951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分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开发区市府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林秀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在祁东县鸟江镇街上市场左侧进行广告宣传演出活动,并向人群抛发礼品,引发人群拥挤骚动,正好路过此地的原告被人群挤倒,造成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09元,护理费2291.78元,误工费22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交通费1005元,法医鉴定费8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8,257.6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祁东县移动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在鸟江镇开发区搞促俏宣传活动期间分发活动礼品,新华村上井组村民全林秀在活动场地摔倒受伤的事实。

3、周国顺、李建国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全林秀自2008年9月3日起承租李建国转租给全林秀的坐落于鸟江镇粮站旁位于鸟江镇街上学府路二层的房屋至今,约定租期三年。期间,全林秀在鸟江街上从事卖辣椒灰、卖小菜等小买小卖生意。祁东县鸟江镇星源居民委员会、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均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4、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2011]临鉴字第37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一份、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鉴(法)字[2011]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全林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5、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20元的事实。

6、祁东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湘财通字(2010)NO:03000374、NO:03072716号两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7、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治伤的有关情况。

8、车票47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其亲属护理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618元。

9、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颖调查张高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

10、证人李建国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房屋转租赁关系,原告是2008年9月住到祁东县鸟江镇街上的,一直到现在,从事小买小卖之类的生意,并带养孙子孙女。

11、证人屈友员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看到原告倒在地人,听原告说移动公司派发礼品引起骚动,被人撞倒,不能确定是被谁撞倒。听说发放礼品的形式是抛发,礼品是小包的洗衣粉。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是在与他人争抢礼品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原告在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时,是不能起诉被告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陈海波出庭证实,证人就是在案发现场主持促销活动的主持人。原告是在与一个年轻人抢钥匙扣的过程中,被那个年轻人撞倒的。由于原告当时没有什么事情,证人也没有反应过来,也就没有控制那位年青人了。发礼品时并不是象原告方所说的那样向人群抛撒,而是由主持人将礼品拿在手中,群众拿到礼品,主持人才松手。

2、证人彭坤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在鸟江镇的区域经理,当天搞宣传促销活动时,现场大概有20多人,证人看见原告与一个年轻人好像有点争执。在收场时,有民警找到证人,说原告跌倒了,要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给点钱。原告的摔倒与那个年轻人有关,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陈海波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出证的主体不明确。证据3不合法且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对外鉴定并收费。证据5不真实不合法,鉴定费用过高,且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发票。证据6中对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常宁市中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其费用被告不认可。证据7中,原告在医院陈述是因为走路跌倒,这样就与被告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中,证人也没有说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他是看到了原告摔倒的结果。证明10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是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经手人是民警周适,证明的内容是全林秀在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搞促销宣传活动期间分发活动礼品的现场摔倒,民警周适参与处理了此事,知道事情真相,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是房主周国顺与承租人李建国转租房屋给全林秀的书面《证明》,证明全林秀自2008年9月3日起就在鸟江镇租房居住并从事小买小卖生意。祁东县鸟江镇星源居民委员会和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4中的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2011]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该鉴定部门不具有对外接受社会委托进行鉴定的资格,故该鉴定结论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5是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其中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是《湖南省医疗卫生门诊医药费收据》,其鉴定费700元是手写,其形式不规范,但不能否认原告交纳700元鉴定费的事实,其余5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计120元是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取的,原告向没有对外进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其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证据6是《公证书》,证明原告就医的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治伤的花费情况,该费用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是原告的病历资料,其中入院记录中患者自述中有“患者于2011年2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因行走时不慎碰倒,左侧臀部着地”记载。被告以此认为是原告因自己行走时不慎碰倒,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此处陈述的是“碰倒”而不是自行摔倒,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8是车票,证明的是有关原告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原告就医及亲人护理探望坐车,花交通费客观存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不成立。证据9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与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矛盾。证据10证人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至今租房在鸟江镇,并从事小买小卖小本生意,同时带养孙子孙女,原告家离鸟江镇有1至2公里,其证明的目的是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虽近年在鸟江镇租住,鸟江镇亦是农村集镇,且原告家离鸟江镇仅1至2公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方证人彭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是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祁东县鸟江镇市场左侧进行促销宣传活动,活动中间或向群众发放礼品。原告全林秀在与一年青人争抢礼品时,被该青年撞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旁人扶起坐在附近门面的凳子上。旁人见全林秀受伤严重,便打电话报警,当地民警赶到现场。经在场群众和民警周适劝说,被告工作人员拿出220元给原告自行去医院检查。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祁东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为右侧股骨颈线形骨折。次日,原告转院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4日出院,住院36天,两次共花住院医药费7113.59元,另花门诊费155元。2011年4月3日,原告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鉴定费7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

经审核,原告请求并经本院核定其各项物质性损失为22,809.22元,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7268.59元,护理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657.63元(15922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与治伤有关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34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进行移动通讯业务促销宣传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群众在参与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告在活动现场,为吸引群众,增加人气,达到促销的目的,向参与群众施以小恩小惠,分发小礼品,本无可厚非,但被告没有注意发放方式,没有维护好现场秩序,导致参与群众你争我抢,原告在与一年青人争抢一钥匙扣时被该年青人撞倒在地致伤致残。被告作为促销宣传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活动中身体受到他人伤害,尽管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作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年近花甲,年老体弱,为绳头小利不顾自身安全参与到人群拥挤的活动现场参与抢夺小礼品,自己有不注意自身安全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理赔。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鸟江镇亦系农村集镇,其近年暂居住在该镇主要是为了带养孙儿的方便,兼尔做些小本生意,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并未大量失血,且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撞倒在地致伤的,与被告无关,该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林秀各项损失22,809.22元的30%,计币6842.7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元,还应赔偿6622.77元。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全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铁军
二0一一年 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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