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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兰与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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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民一初字第0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振兰,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张振兰丈夫。

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即888康泰大酒店)。

代表人柳增亮,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兰与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及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李杰,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的代表人柳增亮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我在被告处就餐时,因地面光滑摔倒后受伤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伤残九级,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109.4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1335.68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治情况。

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09.44元。

4、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外伤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辩称,原告受伤是其穿高跟凉拖鞋不小心摔倒所致,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酒店二楼走廊地面情况,并设有小心地滑标志。

2、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当时摔伤时穿的高跟鞋,走道上人比较挤,走道地面干净,没水,没油,没有障碍物,还设有警示牌。

3、证人杜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摔倒时穿的高跟鞋,鞋跟高有8公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核算票据,不是结算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虽然是第四联核算联,但与第一联收据联核对无误,且票据上加盖有医院财务公章,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当时地面情况及当时并没有小心地滑的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没显示拍照的具体日期,又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陈某某、杜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康泰酒店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杜某确系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对证实原告在酒店摔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中午,原告张振兰因亲戚家小孩过生日,在被告处二楼就餐,下午一点多时,原告抱小孩在二楼走道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109.44元。2010年11月18日,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诉讼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原告怀抱小孩不注意安全,自己不慎摔倒造成自身伤残,应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7109.44元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03天,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为4532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各15元计算,分别为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57486.24元计算,以上共计72607.68元,由被告承担30%为21782.3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振兰的医疗费7109.44元、误工费453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计72607.68元,由被告新野县康泰酒店赔偿21782.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伟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o一一年 六月 二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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