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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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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xx,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xx(系原告儿子),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司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司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一行三人在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xx陆家嘴店”就餐。期间,原告在使用该店内一楼洗手间时,因洗手间及门槛台阶处灯光暗淡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该店工作人员亦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告知、提醒,致使原告在下台阶时踏空摔倒。经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旋畸形,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1.5厘米,右髋部压痛,活动明显受限。被告作为“xx陆家嘴店”的经营管理人,对在该店就餐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对原告在该店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4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2、保留追偿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1年1月9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等一行三人在被告的“xx陆家嘴店”就餐后结账,大约13点左右原告在卫生间门口摔倒,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店员及时将其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无水无油,不存在台阶过高、灯光昏暗等问题,被告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摔伤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年龄较大,事发当时是在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饮酒后摔伤。关于原告提供的事发经过说明,下半部分文字是原告的单方表述,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当时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了上半部分事件经过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给原告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描述故添加上了下半部分的内容。对医药费数额不认可,由法院认定;对律师费金额有异议,主张应当根据律协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中午,原告一行三人在被告上海xx公司经营管理的“xx陆家嘴店”就餐,约一点钟左右,原告使用该店内一楼洗手间(上台阶),使用完毕后,原告在下门槛台阶时踏空摔倒。双方持有的事件经过情况说明,上半部分载明:“……金xx先生在下洗手间台阶时一脚踏空,不慎摔跤,当时地面无水无油,系踏空所致……xx陆家嘴店蔡业东”;下半部分载明:“当时灯光暗淡、门槛台阶无警示标记、台阶的高度太高,当事人:胡xx代,金xx”;在下半部分文字、签名之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随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5天,花用医药费49,318.9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99元,统筹支付24,417.19元)、护理费376元、助行器费用210元、门急诊医药费963.9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发地点卫生间地面高于门外地面约11.5厘米,故在门口处形成高度落差。

以上事实,由事件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用餐清单、发票、门诊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餐饮场所附设的卫生间与门外地面有高度落差,形成一级高约11.5厘米的台阶,虽然该台阶不高,但该台阶处于餐饮公共场所,进出人员对该处不甚熟悉,又有部分人员可能饮酒,被告应采取更积极的方式(比如单级台阶内外地面不同的颜色、台阶沿口镶嵌嵌条等)予以区分,避免踏空,故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原告系出卫生间时踏空摔伤,原告在进入卫生间时应当注意到该处有台阶,出门时应予以注意,本次事故与原告疏忽大意不无关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事故经过情况说明,其上原、被告各自表述并不一致,也无对对方描述的认可之意,不能基于其上有被告盖章,就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确认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发现场状况及事故经过,确定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原告因受伤实际花用,属合理费用,但是统筹支付部分系社会保障支付,原告未实际产生损失或花销,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在医药费中包含的基本护理之外花费的护理费,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因其保留护理费诉权,应在另案诉讼中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难度及诉讼标的,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伤残鉴定需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提起诉讼,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医药费人民币12,8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5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金xx承担人民币336.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人民币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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