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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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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系被告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丈夫至被告漕溪北路店购买热水器两台,当天是该店组织的“安全迎世博,燃气器具安全更换贴补”活动的最后一天,由于生意火爆,店内拥挤不堪。原告跟随营业员至收银台付款,在电脑打单处有一个台阶,台阶上下站着很多人,当原告挤出人群时,由于无法看到台阶而一脚踩空、摔倒,人撞在台阶旁的墙壁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派员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予卧床静养,之后因骨折处持续疼痛又于同年7月接受了椎体成形手术。现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摔倒的台阶处,虽然设有“小心台阶”的字样,但却是设在地面上。事发时,台阶处人多拥挤,而被告未进行秩序的维护、疏导,以致遮挡了地面的警示标志,原告为看清前方状况,视线也不会朝向地面,被告工作人员亦没有事先提示,故当时原告根本看不到地面的警示标志。被告的该处台阶,事发前曾多次发生危险,但被告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放任了危险的存在。故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销售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25.9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4,1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事发台阶处已标贴了较宽的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提醒路过者予以合理注意,该标志不存在看不到的情况。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所参与的社会活动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予以合理注意,但事发时其却因急于付款而未注意到粘贴于地面的警示标志,以致一脚踩空而跌倒,对此原告应自负责任。事发后,被告立即派员陪同原告就医,已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且多次上门慰问原告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主张其摔倒的地方曾多次发生危险情况,属被告店内的安全隐患,就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作为一个善良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对门店消费者的购物环境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告知义务、警示义务及救助义务,对于门店的管理被告也不存在疏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至被告漕溪北路店购物,在购买了两台热水器后,原告跟随被告的销售员至电脑打单处,以便领取电脑销售单后至付款台付款。被告的电脑打单台位于销售大厅的一侧通道内,该通道与销售大厅的主道相连呈直角,宽度为2米,从主道转弯进入该通道的入口处左侧设置有一个服务台,右侧靠近入口的地面放置了一个消防灭火器箱,通道内距离入口1.5米处有一个台阶,台阶与通道同宽,高度为17厘米,台阶上、下的地面铺设同色地转,台阶上地面边沿粘贴有“小心台阶”字样的黄色标签,打单的电脑台设置在台阶下的左侧,紧靠台阶。原告跟随其销售员沿销售大厅主道转入通道后,因在台阶上下共站有五、六个人,其中包括等待领取销售单的顾客及学习制单的被告销售人员,原告的销售员即站在台阶上等候,原告见状则欲从人群的尾部绕行,但因未看到台阶而一脚踩空,致其摔倒并撞击在通道右侧的墙壁上而受伤。

伤后,被告即派员陪同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予以卧床静养等保守治疗,并复诊4次。2010年7月26日,原告入住本市华东医院,行电透下胸12椎体成形术,于同年7月31日出院,之后又经1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8,873.07元(不包括地方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护工费193.50元。

2011年3月4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经行电透下胸12椎体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卧床休息期间,聘请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护理,每小时护理费用为15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现场影像资料,原告热水器购买发票,证人汪广民证词,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华东医院出院小结,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1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医疗费、护工费、律师费支出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至被告商场购物,被告应保障其经营场所场地及设施、设备设置的安全性,尽力排除可能的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应的秩序维护工作。被告在销售商品时,需打印电脑销售单,消费者持单付款,当销售业务繁忙时,在电脑打单处势必会出现排队等候的情况。但被告却将电脑打单台设置在事发通道处且紧邻在一个台阶之下,存在着安全隐患。事发时,原告跟随销售人员从销售大厅的主道转至事发通道后,首先,其注意力会被电脑打单台及排队的人群所吸引,其次,由于事发通道并不宽敞,台阶及台阶上的警示标志离通道入口又较近,当时台阶上还站有人,原告的视线如不朝向地面,则很难注意到台阶的存在,当时被告销售人员又没有及时提醒原告,种种因素造成了原告不慎踩空摔倒。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发时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以致摔倒受伤,其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地方附加支出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不属原告应获赔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剔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符合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3,182.70元,住院护工费,因系原告在住院治疗的特殊期间所支出,故本院凭据另予以确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10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50,940.80元。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按责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数额亦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873.0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0,940.80元,合计86,030.07元的70%计60,221.05元;

二、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84元,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540元,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一年 七月 一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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