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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某诉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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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21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濮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某诉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上午7时左右,其步行至某市场买菜时,因地面有积水、脏滑而摔倒在140号蔬菜摊位前,致使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7,190元。

被告答辩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至被告所属的某市场买菜时,因菜场地面上有水而不慎滑倒摔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医疗证明、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人王某的证词、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鲁某、张某的证词、岗位责任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然其在买菜时未能充分注意地面湿滑情况,既而摔伤,故应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诚然,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然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12,654元(包括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半月,即225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3930元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4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退休,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0,270元,由被告承担30%,即27,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0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负担23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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