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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新飞与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美分公司、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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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民一初字第1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范新飞,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美分公司。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南航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董事长。

被告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野县朝阳路与汉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邓思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新飞与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美分公司 (以下简称南阳盛德美分公司)、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县盛德美公司)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化永、王庆安,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盛德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飞诉称,2011年3月10日下午,我从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购物出来,乘电梯到出口下坡处时,由于地面光滑,我摔倒在地,造成左髌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9.6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3179.6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X线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左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86.10元、鉴定费400元。

2、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材料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协会投诉,协会调查处理的情况。

3、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资料2份,证明二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情况。

被告南阳盛德美分公司未答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并非因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过错造成,我公司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名称为新野县德美商贸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多数药费票据无公章,票据不真实,鉴定费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药费票据虽无公章,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骨折治疗的真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材料系复印件,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复核,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新野县消费者协会保存的原始档案相一致,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资料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购物后,乘电梯到地面出口的下坡处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随即到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检查(未住院)、门诊购药治疗,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支付医疗费665.4元,2011年6月7日在该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0.7元,原告共计实际支出医疗费786.1元。2011年5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髌骨骨折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派员工对原告进行了看望,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向新野县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新野县消费者协会处理期间,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美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与被告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被告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新野县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即新野县盛德美商场,2011年4月15日申请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购买商品,在电梯出口处摔伤,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安全,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盛德美分公司与被告新野县盛德美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也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786.1元计算;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其实际受伤程度,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25日在家用药治疗时间46天,每天各44元计算,均为2024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6天为690元;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400元计算。因原告未住院,其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24.1元,由被告承担30%为1777.23元,其余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及其他于法无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新飞的医疗费786.1元、误工费2024元、护理费2024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924.1元,由被告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777.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伟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二o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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