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陈福先、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因与杨胜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8-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常民一终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先,女,74岁。

委托代理人罗建英,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范膑璘,女,2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朝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仪。

委托代理人陈祖斌。

委托代理人王成平,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全,男,48岁。

上诉人陈福先、上诉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福先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英、范膑璘,上诉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斌、王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杨胜全驾驶湘J2N970二轮摩托车驶入德山老码头菜市场内,将正在市场内买菜的原告陈福先撞倒。陈福先于当日入院治疗至7月22日,花费医药费共计8686.88元。2010年7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至8月13日,花费医药费共计3968.51元。2010年12月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524号《关于陈福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福先左股骨颈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左股骨骨颈折后骨不连,致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八级伤残。陈福先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50天左右,需1人护理15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胜全已支付医药费5500元,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10 000元。另查明,德山老码头农贸市场由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原告陈福先还花费鉴定费1338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1790元。综上,原告陈福先有证据证明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医药费13 655.39元、鉴定费1338元、交通费1790元、伤残赔偿金31 677.05元(15 084.31元×(20-13)×30%=31 6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8元(24元/天×37天=888元)、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9000元)。以上合计58 52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贸市场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对正当出入人员的安全负责。如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福先在农贸市场购买商品时,被杨胜全骑摩托车撞伤,应当由杨胜全承担赔偿责任。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作为该市场的管理人,未对机动车出入市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应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 一、被告杨胜全赔偿原告陈福先各项损失58 528.44元(杨胜全已支付的5500元和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的10 000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 000元应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陈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支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陈福先负担1100元,被告杨胜全负担1100元。

判决后,原告陈福先、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福先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市场具有法定的管理责任,由于其在管理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福先遭受人身损害,原判仅判令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与杨胜全对陈福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福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陈福先因受到的损害造成了终身残疾,需要终身护理的事实。

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福先实际住院只有37天,原判依照鉴定结论认定陈福先的护理费为9000元错误;2、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判令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在原审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福先对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陈福先答辩称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应与杨胜全对陈福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胜全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所提交的“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依照该证据不能证实陈福先需要终身护理的事实,该残疾人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陈福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该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陈福先需要终身护理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胜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先对事故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审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福先的损失是否适当;2、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并经过了庭审质证,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依照鉴定结论认定陈福先的护理费为9000元,总损失为58 528.44元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作为德山老码头菜市场的管理者,未对杨胜全驾驶摩托车进入市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制止,从而造成陈福先被摩托车撞伤的事故,应认定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陈福先的人身损害,应由杨胜全承担赔偿责任,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作为管理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因与杨胜全对于陈福先的人身损害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事实,因此陈福先上诉要求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上诉提出对陈福先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陈福先对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因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杨胜全驾驶摩托车进入市场所导致,其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判仅判令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虽然陈福先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原判判令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予以纠正,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以60%为宜。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杨胜全进行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杨胜全赔偿原告陈福先各项损失58 528.44元(杨胜全已支付的5500元和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的10 000元应从中扣减);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上述支付义务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 000元应从中扣减)”;

三、上诉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的各项损失58 528.44元在6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杨胜全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负担660元,陈福先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飙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朱传和
二○一一年 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颜甲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