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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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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金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金xx(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吴xx。

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6弄4号。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以下简称xx食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食府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及亲家母带着原告外孙女到被告xx食府就餐,原告购买了20元的食物(未保留消费单据、事后也未补开单据)后准备到餐桌进行就餐,当时因被告工作人员陈x萍刚刚拖过地板,地面既油腻又湿滑。走在原告身后的亲家母差点滑倒,幸亏及时扶住而没有摔倒,而原告在前面不小心滑倒了,左膝盖受伤。事后,陈xx陪同原告一起到东方医院就诊,在得知原告需要住院并支付住院押金、且原告身边未带够现金时,陈xx返回被告店里向老板拿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回医院,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共计发生费用23,037.32元,被告告知只同意支付原告实际发生费用的50%,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5.3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护理费5,04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752元+1,600元÷22天×59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主张,保留诉权。

被告xx食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011年1月14日中午原告至被告处准备就餐,但并未消费。当天原告在被告东厅15号桌摔倒属实,但原告称系因为被告店员刚拖过地板导致地面湿滑摔倒并非事实,因为根据被告店内的规定,被告东厅只经营午市,自上午10点半至下午1点半,至下午3点才开始清扫,不存在中午拖地板的情况,而且当天是阴天,故被告认为系原告穿着中跟皮鞋走路未注意而摔倒。陈xx系被告大堂经理,不负责卫生工作,事发后民警到场时,陈xx也未承认其之前拖过地板,原告所称的1万元系陈xx个人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及其两位亲属到被告东厅就餐,在原告走向餐桌时因大厅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方报警后,110民警到场。事发后,被告员工陈xx陪同原告一起到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并缴纳住院押金,陈xx遂返回被告店里向财务说明情况后支取了现金1万元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

另查明,1、原告于事发当日住院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腰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因定术,同月31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1,897.3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88元);2、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752元;3、2011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因故滑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年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吴xx提供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10接警登记表、照片、护理费发票,被告xx食府提供的照片、证人陈xx谈话笔录以及陈xx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xx在被告店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刚拖过地板导致地面湿滑,过错在于被告;而被告否认曾拖过地板,认为原告摔倒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走路不慎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xx称事发当日其进入被告食府时被告工作人员刚拖过地板、地面湿滑,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认为过错完全在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然而被告作为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有义务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审理中,被告自陈当天是阴天,本院也注意到原、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均显示被告食府的地面由大理石铺设,故当天大厅地面可能比较湿滑,被告应当在午市经营前保证地面的干燥或于醒目处设置警示标志,以免顾客不慎滑倒。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知道当日阴天,地面湿滑,理应持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摔伤结果的造成,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观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摔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60%的份额,因被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分担一部分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住院医药费22,185.32元(含住院伙食费288元),其中被告垫付1万元,由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288元应于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医疗费总额为21,897.32元;2、交通费。原告自称其就医治疗的交通费发票未保留,本案中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停车费,由于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元;3、营养费1,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由鉴定报告及住院医药费单据为凭,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期间支付护理费75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另59天由原告丈夫护理,按原告丈夫月工资1,60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之标准计算后59天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2,7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324.02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份额即15,794.41元,其余10,529.61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应支付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29.6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529.6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4.5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1,124.7元,被告上海浦东xx食府负担人民币7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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