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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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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新村30号。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下午至被告开设的某超市购物。由于当时超市内正在装修,地面上堆积有大量灰尘和其他杂物,导致原告不慎摔倒。超市领导立即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0年12月7日原告接受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处植入钢钉两枚。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没有设置警示牌提醒顾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983.69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为18,458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4,365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超市一楼处确有部分区域改建,但原告摔倒处不属改建区域,也没有大量灰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4元和交通费76元,超市已尽到了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开设的某超市购物,当时超市内一楼部分区域正在装修改建,一楼地面系大理石,原告欲从一楼到二楼购物,在一楼的走道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4元和交通费76元。

2011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司鉴中心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摔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等。经临床行内固定术等治疗。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起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天。其今后尚可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4元、交通费76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购物商场应当提供顾客良好、安全的购物环境,被告超市内因部分区域装修可能产生地面状况不洁,造成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7,487.6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4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7天,护理费应为2,9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按照一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7天,营养费应为2,0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的损失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单证明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4元,受伤后6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628元,故原告因误工每月收入减少1,526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8,393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交通费为356元(含被告垫付的交通费7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20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残疾赔偿金63,676元、医疗费27,487.69元、护理费2,910元、误工费8,393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032.69元的80%计85,626.15元,扣除被告已付6,580元,余款79,046.15元由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

二、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9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萍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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