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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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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a

被告b公司

第三人c

原告a与被告b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c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d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至被告所管理的上海市r办事,在门口见第三人推门而入后,原告尾随而入,遇玻璃门反弹而不及避让,右手被夹挤致无名指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1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64元。被告对其设备安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大楼玻璃门反弹力过重,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1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64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至于第三人的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并不应承担责任。认可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及律师费数额的真实性。

第三人c述称,事发时,第三人进门后确实发生了原告手指被玻璃门挤伤之事,但第三人并无过错,不愿承担责任。

鉴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势为右手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断端错位,医院采取金属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方法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伤害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均与己无关。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设施管理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或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及第三人行为是否有责,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管理的设备原因造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案情,原告系行走时为机械门弹力致伤,但根据生活经验,门窗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现时已难以还原事故当时的弹簧门的实际状况,双方均难以举证确证非己方过错所引起事故,故伤害事故责任可酌定分担。就第三人而言,在公共场所使用公共设施时,应充分注意设施的使用对其他随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进出门必须轻拉轻放,现根据原告手指骨折状况,可以判断出弹簧门反弹力度强劲,为较大力的推拉作用力使然,对此,第三人虽非故意,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管理经营者,应确保大楼设施使用的安全性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予以调整。现发生的事故显现被告的管理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公共场所使用公共设施时,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在发生危险时,非被动伸手于门沿,造成挤压伤害,系缺乏安全意识所致,故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2,057.85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交通费人民币132元;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四、第三人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1,234.71元;

五、第三人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交通费人民币79.20元;

六、第三人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元;

七、原告a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第三人c负担人民币5元。


代理审判员: d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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